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7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3時3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下稱該路段)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場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拖吊車輛移至保管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之停車處所,其週邊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除中華路二段739巷口劃有2公尺之紅線外,延伸至巷底約50公尺之路面二側已達很難辨識有紅線之程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尚屬有間。另該路段紊亂、不清之標線,經附近民宅邱姓民眾證實係其私設,俾以保持其機車出口車道之暢通,是該非經主管機關之私設標線,合法性即有疑問,以此要求人民遵守該停車限制,當屬無據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明確性原則,係指尋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99年4月22日下午3時
3分,停放於該路段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當場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拖吊車輛移至保管場,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加以裁罰,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乙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99年4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1219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違規現場照片、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證,復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並未爭執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停放該處,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質疑該路段劃設之紅線已甚難辨識,且有民眾私劃紅線於該路段乙情,本院遂就該路段紅線劃設及辨識情形函詢新竹市政府加以釐清,而新竹市政府先係表示:「二、經查旨揭巷道因時日久遠,本院交通處於89年成立至今,並無該路段標線施工紀錄可供佐參,現有標線應為道路設計時即已劃設。案經實際現勘,其巷底原有一私人停車場出入口,巷口為公設之收費停車場(如圖示),除配合『停車場法』第18條規定劃定禁止停車區,另其巷寬亦僅約4米,不足以開放路邊停車,且道路功能為公共通行,為避免後續道路遭佔用,本府近日將儘速派員辦理補繪。」此有新竹市政府99年7月13日府交管字第099007040
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可徵該路段之紅線於道路設計時,考量道路寬度即有劃設紅線,至於異議人自行詢問新竹市政府,其是就標繪於溝渠上之紅線(見99年度交抗字第166號卷第6頁)是否為私人劃設請求新竹市政府說明,經新竹市政府表示:「經查『確非本府劃設之交通標線』;經查該路段其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業經本府於99年7月7日辦理標線補繪作業。」,有卷附新竹市政府99年8月9日府交管字第0990085164號函可查,然此函文僅就溝渠上之紅線為私人劃設加以確認,內容上並非是與新竹市政府99年7月13日府交管字第0990070400號函有所抵觸,惟本院為進一步究明,於99年10月7日以雲院恭行清決99交聲更4字第09331號函文發函新竹市政府,經其函覆以:「本案除溝渠上片段非本府劃設外,現有道路上兩側紅線確屬本府規劃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依現場勘查,雖模糊不清,惟仍足以辨識,本府亦已配合本市交通隊通報於99年7月7日辦理補繪作業,避免民眾誤解,以利執法。」,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90112805號函文及99年7月7日補繪前後照片2張在卷可考,可徵溝渠上之紅線雖為民眾私行劃設,但該路段上之紅線是新竹市○○於道路設置時即劃設,是以異議人指稱該路段紅線非新竹市政府所設置洵屬無據,復以經本院詳細審視99年7月7日前補繪該路段紅線,該路段紅線綿延數公尺,且有醒目之紅色標示,雖然色澤隨年月而黯淡,但仍屬可輕易見諸之程度,是以一般有考取駕照之人,一望即知有紅線劃設,並依據相關考取駕照及道路行駛經驗,當能預見該路段禁止停車,對於紅線劃設、劃設部分禁止停車不生有理解上困難,則異議人亦屬有相關考取駕照及道路行駛經驗之人,對於該路段紅線劃設及禁止停車,端無不能預見在該路段停放車輛將生有何法律效果可言,是認其所稱該路段劃設之紅線有違反明確性,全係卸責搪塞之詞。
㈢、末以異議人所認週邊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無以知悉該路段不能停放車輛,惟該路段紅線之顯著可辨認程度,已如上開所述,且如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再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標誌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僅需標誌、標線擇一設置,不以兩者同設為必要,另參以該路段寬度僅約4米寬,如容許於該路段停放汽車,將使該路段通行上生有阻礙之虞,此有新竹市政府99年7月13日府交管字第0990070400號函文可佐,此觀諸該函文所附現場照片,益徵該路段無以容許停放車輛灼然。故異議人前揭所辯,率與事實生有齟齬,無一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