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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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30巷內,臺灣鐵路管理局內灣支線改建工程工地編號115墩柱旁,見有施工用鋼筋堆置在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鋼筋5支(價值新臺幣585元,已由甲○○領回)得手後,堆置在工地下坡道路旁,嗣當場為工地主任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9至30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1紙、現場暨證物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4至27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