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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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霖
蔡語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語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坤霖、蔡語真二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各自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黃坤霖、蔡語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糾紛而率然傷害他方,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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