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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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6100元、金融卡、駕照、健保卡)」應更正為「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以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4)相片6張」應更正為「(4)相片4張」;另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陳進鴻 於民國101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百祥彩券行」,遺失其黑色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蘇明賢於同址拾獲上開黑色皮夾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用之黑色皮夾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蘇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黑色皮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所侵占之6,100元其中之5,8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以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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