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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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
賴佳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賴冠霖、賴佳欣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賴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湖山街方向行駛,賴佳欣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鄉○○路○○○號前之未設有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設有「慢」字標誌應減速慢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賴冠霖受有鼻骨閉鎖式骨折、臉部5公分撕裂傷,賴佳欣則受有左手壓傷砸傷併第二、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賴冠霖、賴佳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賴冠霖、賴佳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賴冠霖、賴佳欣已達成和解,而當庭由告訴人賴佳欣撤回對被告賴冠霖之告訴、告訴人賴冠霖撤回對被告賴佳欣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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