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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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PEUGEOT206款式,車號00-0000之車輛,並於93年9月30日付清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447,000元。被告於94年1月間交付同型式5206-JU車牌之車輛與原告,以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不疑有他,收受使用該車。惟原告嗣後向監理機查知,5206-JU號牌業經註銷,且被告交付之車輛前、後車身號碼不一,原告致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變造車身號碼、改懸其他號牌後之違法車輛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合法使用車輛,自屬受有損害,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車價4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