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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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更正為「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第12至13行「在高雄市○○區○○○路○○○巷10之3號
5樓號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巷10之3號5樓居所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昀霓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