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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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金蓮
江慧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51號、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金蓮、江慧紜被訴傷害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萬金蓮為 江德仁 (民國99年11月25日歿)之 續絃妻 ,江慧紜為江德仁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所稱之家庭成員。江慧紜、萬金蓮,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因照護江德仁之事宜發生口角,徒手互相拉扯,致萬金蓮受有左眼及顏面部鈍傷及挫傷、下背紅腫之傷害;江慧紜受有右手第三指挫裂傷、臉部多處挫裂傷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萬金蓮、江慧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萬金蓮、江慧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經查,被告萬金蓮、江慧紜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萬金蓮、告訴人即被告江慧紜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其告訴,此有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就渠 等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