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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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儒原名周梅喜.
黃書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9
6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書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清晨5時許,與KHIMHANSAWATSOMCHAI(泰國籍,中文譯名「 宋財 」,下稱宋財,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少年陳O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知情之陳建宇一同至被告周宜儒(原名周梅喜)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鮮銀音樂茶坊」消費,因被告2人前有糾紛,遂在該茶坊內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被告周宜儒並丟擲玻璃杯,致告訴人黃書儀受有右腕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周宜儒則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經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書儀、周宜儒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