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政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政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 韓鎮宇 」署押共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政延於民國年104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時為警攔檢,其因恐遭員警取締開單及將來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入監服刑,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4年10月12日0時40分起,至同日員警調查該案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或在上開攔檢地點、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以下僅稱龍華派出所)、或在高雄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提供其胞兄韓鎮宇(聲請意旨誤載為 韓政宇 ,應予更正)之年籍資料供龍華派出所員警、檢察官調查,而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韓鎮宇」之簽名1枚,並供員警 黃惠琪 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違規時、地後,韓政延即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韓鎮宇」之簽名1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即附表編號3所示)上偽造產生「韓鎮宇」之簽名1枚,以示「韓鎮宇」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韓政延並將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復交還予員警黃惠琪而行使之,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韓鎮宇」之署押共計43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其中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11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聯)及編號12所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韓鎮宇」之署押,分別表示「韓鎮宇」本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察官附於卷宗內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韓鎮宇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韓政延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政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韓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韓鎮宇」之指紋卡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韓鎮宇」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於附表編號6、11、1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告簽名」欄、「填表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韓鎮宇」之簽名,依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及作用觀之,應認於其上簽名即係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已明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履行事項暨違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均應具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韓鎮宇」之簽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韓鎮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6、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韓鎮宇」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出於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且因被告為達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有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韓鎮宇」署押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韓鎮宇」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責任,竟隨意冒用其胞兄韓鎮宇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6、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韓鎮宇」之署押,惟因上開文件已分別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及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自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韓鎮宇」署押共計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韓鎮宇」署押共計4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韓鎮宇」署押│││││之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單│受測者欄│簽名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1枚│││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章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同上│簽名1枚│││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被告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龍華派出所權利告│印欄││││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知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知親友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權利告知受詢問│簽名4枚、指印4枚│││分局龍華派出所104年│人欄││││10月12日調查筆錄├───────┼─────────┤│││筆錄閱後被訊問│簽名1枚、指印1枚││││人欄││││├───────┼─────────┤│││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備註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9│104年10月12日製作之│捺印指紋欄│指印20枚│││「韓鎮宇」指紋卡片│││├──┼──────────┼───────┼─────────┤│1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察官10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簽名欄│簽名1枚│││意事項表(乙聯)│││├──┼──────────┼───────┼─────────┤│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填表人簽名欄│簽名1枚│││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備註│偽造「韓鎮宇」之署押合計46枚(含簽名15枚、指印3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