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濱凱
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 柯俊生 黃祺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濱凱、蔡賓茂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黃祺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地方法院)工地地下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鍾明林起爭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關於傷害犯行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告訴人等】,均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在工地看到你,不會就此罷手,再遇到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範圍
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記載:「……。蔡濱凱、蔡賓茂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鍾明林恫稱:如果在工地看到你,不會就此罷手,再遇到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鍾明林心生畏懼。」等語(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下,見本件起訴書第2頁),已明確載明特定被告(即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及具體之客觀社會事實,足以表明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揆之上述,自應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另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所為恐嚇犯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詳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以下,見本件起訴書第5頁),然本件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其等所涉本件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何必然之特別、補充、吸收或典型之伴隨犯行關係(此觀之告訴人鍾明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係在打完架之後,才對伊恐嚇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等所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因上述起訴書之記載,而確屬吸收關係,且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濱凱、蔡賓茂被訴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僅以告訴人鍾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固均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明林起爭執,雙方進而互控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伊當時並無向告訴人鍾明林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鍾明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對我說
如果在工地在(應為『再』之誤載)看到我,他們部(應為『不』之誤載)會就此罷手害我心身(應為『生』之誤載)畏懼不敢再去工地工作」等語(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都有對我恐嚇,他們說「再遇到就要把我打死」等語(偵一卷第41頁),稽之上開告訴人鍾明林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知告訴人鍾明林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對其恐嚇之言詞,究係「不會就此罷手」或「再遇到就要把我打死」等語,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所證上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又觀之告訴人鍾明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地下室與證
人陳財福要走路上車道斜坡時,係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其中一人對伊恐嚇,當時打完架之後,證人陳財福下去拿包包,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還打證人陳財福1拳,伊還叫證人陳財福上去,然後伊就被恐嚇,伊確定是被告蔡濱凱、蔡賓茂二人其中一人恐嚇伊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經與告訴人鍾明林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足見告訴人鍾明林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證稱並非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均對其恐嚇,而係被告蔡濱凱、蔡賓茂二人其中一人對其恐嚇,且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鍾明林既證稱證人陳財福亦在其遭恐嚇之現場,衡情證人陳財福理應聽聞之方為的論,然稽諸證人陳財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打完架後,伊有在現場,但是伊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告訴人鍾明林,後來伊與告訴人鍾明林一起離開地下室,伊是最後一個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衡以上開告訴人鍾明林與證人陳財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鍾明林既與證人陳財福均在告訴人鍾明林所指訴遭恐嚇之現場,則何以證人陳財福對於告訴人鍾明林遭恐嚇乙事,均未曾聽聞,此亦啟人疑竇。
㈢再者,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縱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訴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均對其恐嚇,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被告蔡濱凱、蔡賓茂二人其中一人對其恐嚇等語,亦如前述,則告訴人鍾明林前後所證,尚非一致,而非毫無瑕疵,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單憑告訴人鍾明林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告訴人鍾明林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不僅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恐嚇之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在場之證人陳財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並未聽聞告訴人鍾明林遭恐嚇,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依憑告訴人鍾明林之警詢、偵查中證詞,即供為認定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此部分有罪之憑據。是上開告訴人 鐘明林 之供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曾以如上之語詞恫嚇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有何共同恐嚇犯行,其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蔡濱凱、蔡賓茂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上開告訴人鍾明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濱凱、蔡賓茂確有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濱凱、蔡賓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被告蔡濱凱、蔡賓茂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係兄弟,告訴人 陳仲仁 係渠等員工,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鍾明林係兄弟,被告即告訴人鍾安春係渠等父親,被告即告訴人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係渠等同事。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告訴人陳仲仁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地方法院)工地從事油漆工程,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則在上址工地從事防水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下1樓,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向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被告黃祺恩抱怨渠等打掃時揚起粉塵,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碎唸不休,被告即告訴人蔡賓茂持木棒追趕驅逐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雙方因而心生嫌隙。詎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去尋釁,持鋁條、塑膠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陳仲仁、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棒、塑膠水管等物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致告訴人陳仲仁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上內唇及頭皮多處撕裂傷、顏面、頸部、胸壁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合併伸肌韌帶斷裂造成鎚狀指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賓茂受有左前臂及手挫傷、右手第二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鍾明邦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鍾明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輕微腦出血、右前臂擦傷、右肩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鍾安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柯俊生受有左前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財福受有右臉及眼眶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均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各據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具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陳述狀3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即告訴人蔡濱凱、蔡賓茂、鍾明邦、鍾明林、鍾安春、陳財福、柯俊生、被告黃祺恩被訴傷害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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