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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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議田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邱煒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議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拾陸點陸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共拾陸點陸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議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 林士結 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105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林士結之住處內,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之際,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曾議田身上、新北市○○區○○○路○○號6樓665室曾議田居所內,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6.6765公克)及分裝杓1支。曾議田並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其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5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製作筆錄員警,其於105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林士結之住處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1次以及於105年4月25日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等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議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議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士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58至60頁)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第24至2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包8.9719公克、2包共9.683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包8.1096公克、2包共8.5669公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為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既遂、未遂各1次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及其他物證等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議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林士結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曾議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議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5年4月25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林士結之住處內,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犯行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議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既遂、未遂部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議田於105年4月25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盤查,其於警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105年4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林士結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1次)前,即於105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警員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馬揚鈞 以及查緝員警 張貞勝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4月25日主要搜索的目標是針對林士結的施用毒品案件,並非被告,當日碰巧被告在林士結住處附近徘徊、撥打電話,形跡可疑,故於林士結出現時一併上前盤查被告,被告於員警檢視其行動電話時,自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偕同警方至其位在新莊區住處搜索時,主動交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有於105年4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1次等語(馬揚鈞部分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張貞勝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曾議田遭盤查時形跡可疑,且有撥打電話聯絡之動作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然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員警始知悉此部分之事實,即便證人林士結早於105年4月25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稱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製作被告以及證人林士結警詢筆錄之員警均不相同,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8時15分許為警盤查後,係主動偕同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665室搜索,始較晚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此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故應寬認被告於坦承犯行前,尚屬為製作筆錄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之狀態,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案發當日查緝員警張貞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
4月25日上午,在林士結住處外埋伏,見到被告在林士結住處附近徘徊並撥打行動電話,後林士結下樓與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與林士結接觸,後來伊檢視被告的行動電話時,被告始主動說出伊當日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並告知伊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案發當日被告是突然出現的,在被告拿出毒品之前,伊還沒產生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彈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主動坦白認罪,足見其該時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尤其在自首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之情形下,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構成上開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議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光 」之 馮俊義 ,且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該局函覆並檢送馮俊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書,則該移送書並未提及馮俊義販賣毒品之對象包括被告曾議田在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41684號函暨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45至47頁),輔以證人馬揚鈞以及張貞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被告雖確實有供出綽號「阿光」之人為馮俊義,且提供馮俊義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然警方準備聲請「掛線監聽」時,發現「碰線」,亦即馮俊義已遭永和分局監聽中,伊就配合永和分局調查等語(馬揚鈞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張貞勝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綽號「阿光」之人,於被告供述前,已為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馮俊義,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議田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販入毒品伺機繼續販賣之,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且販賣既遂次數僅1次,然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考量被告素行普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另參酌被告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議田為警查獲時,當場以及自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6樓665室居所內起出之結晶體共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包8.1096公克、2包共8.5669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53382046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4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之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士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販賣1,
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士結,該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業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
品所用(見本院卷第88頁)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