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蓉萱
張幀婷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為丙○○之女友,緣丙○○與少年庚○○(民國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庚○○因此不願與丙○○見面,丙○○遂與丁○○、己○○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4年8月31日晚間8、9時許,透過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藉故邀約庚○○前往新北○○○區○○街○號之仁愛醫院前見面聊天,丙○○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丁○○前往該處附近等候。俟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後,三人隨即下車,己○○並徒手壓住庚○○之肩膀,強押庚○○進入前揭車輛後座,丙○○等人隨之上車後駕車離開。於該車輛行進間,同坐庚○○身旁之己○○即拿出棍棒一支,並強行取走庚○○之行動電話一具,以避免庚○○以行動電話求救,即以此等方式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庚○○,要求庚○○聯絡其女友協助還款,丙○○等人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庚○○帶往其女友乙○○位於新北○○○區○○路○段○○○號5樓之租屋處,惟因乙○○拒絕幫忙付款,丙○○遂又駕車將庚○○另押往新北○○○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控制庚○○之行動,使之無法自由離去。
二、甲○○為成年人,並為己○○之女友,其於翌日即同年9月
1日凌晨零時許與己○○聯繫後,得知渠等身在該美麗心旅館內,遂於同日凌晨1、2時許攜帶電擊棒一支到場後,即與丙○○、丁○○、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渠等一同看管庚○○,並拿出電擊棒一支威嚇後,催促庚○○儘速籌錢還款。嗣丙○○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退房後,再度駕車將庚○○押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庚○○乘隙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以LINE、FACEBOOK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其母親 卓雅玲 及友人 張雅喬 求救。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據報前往該旅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擊棒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丙○○、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964號偵查卷第79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9、7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受同案被告丙○○之託邀約庚○○出來見面後,由同案被告己○○將庚○○帶上車後,帶至汽車旅館催討債務,迄至警方查獲時,庚○○均留在其等旁邊未離開等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有攜帶電擊棒到場,及到場後迄至警方查獲時,庚○○均在其等旁邊未離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係同案被告丙○○請伊把被害人庚○○約出來,說因為雙方有金錢上之糾紛,並未說約出來後要如何處理,後來庚○○因為還不出錢來所以留在那裡,渠等並未限制庚○○之行動自由,且伊僅係單純在場而已,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同案被告己○○之女友,當時只是去旅館找己○○聊天,電擊棒係伊放在包包內,當天並未取出,伊並未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丙○○與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受己○○之邀前往旅館,並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間庚○○前往其女友乙○○住處及其他旅館,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傳訊給母親及友人,可徵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又被告甲○○並不知庚○○當時未滿18歲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丙○○因認與被害人庚○○有金錢糾紛,遂請被告丁○○於104年8月31日晚間8、9時許,透過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邀約庚○○前往上開仁愛醫院前見面,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到場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己○○即下車將庚○○帶入丙○○所駕2953-YQ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一同前往上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要求還款,又駕車將庚○○帶往其女友乙○○上開租屋處,惟因乙○○拒絕幫忙付款,渠等遂又駕車將庚○○另帶往上開美麗心汽車旅館內。被告甲○○為己○○之女友,其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許與己○○聯繫後即攜帶內有電擊棒一支之包包到達美麗心汽車旅館會合,渠等於同日下午4時許退房後,再度駕車將庚○○帶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7號房間內,庚○○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以LINE、FACEBOOK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其母親卓雅玲及友人張雅喬求救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據報前往該旅館找出庚○○,並扣得電擊棒一支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雅玲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卓瑜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一片及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被害人庚○○與被告丁○○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七幀、被害人庚○○與友人張雅喬間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二幀、被害人庚○○與其母卓雅玲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暨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丁○○約出來,後來來我就出去,他們就從我背後把我押走。……他們一開始押住我的脖子,我一轉頭就看到丙○○跟己○○。……上車後他們就開車,己○○坐在我旁邊,手拿棍棒,可能怕我求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我就被載到汽車旅館去,在汽車旅館他們就把手機拿給我,叫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其他朋友還有家人借錢,我就開始用手機跟朋友借錢,否則他們不給我走,他們說沒有借到錢我不能走,然後把我押在那邊。……他們有拿電擊棒、棍棒出來,電擊棒是己○○拿出來,甲○○也有拿,棍棒是己○○有拿。……我有說我可不可以先走,再找機會把錢給他們,他們說不行,沒有借到錢不可以走。……他們有打開電擊棒的開關作勢靠近我,但是沒有碰到我的身體。」、「(辯護人 許問 :當時只有己○○帶你上車,你是否有脫逃之可能?)沒有,因為他押住我的肩膀還有脖子。(辯護人許問:你的手機是在什麼時候由何人把你拿走?)在車上的時候被己○○拿走。……己○○在第一次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理的時候還給我。」、「(辯護人陳問:棍棒有多大支?)是小支的,大概60公分左右,粗細是棒球棒的大小。(辯護人陳問:甲○○有拿著電擊棒對著你嗎?)她有拿著電擊棒對我按著開關。」、「(審判長問:甲○○除了你提到有拿電擊棒之外,還有對你講什麼話?)她叫我快點把錢借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路上時丙○○和己○○就突然從我背後出現,壓住我肩膀,說我沒還八千元,還說要加利息,總共要還他一萬八千元,己○○就用手壓住我,將我押到車上。(檢察官問:他們是否表示你還錢才放你?)是。」、「(檢察官問:你坐在後座,是否有遭到暴力對待?)己○○有用手架我脖子,還有拿出棍棒,說我不還錢要打我。(檢察官問:到汽車旅館之後的情形為何?)他們拿著棍棒限制我的行動,威脅不照他們的話做會打我,不讓我走,要我打手機去跟朋友借錢。」、「他們有使用該電擊棒,有按開關,有發出啪啪的聲音。……他們就說要拿電擊棒來電我。」、「(檢察官問:你於過程中有無遭毆打?)有被棍棒敲打膝蓋後方一下。(檢察官問:過程中丁○○是否都在場?)是,她都在看管我,她也有拿我的手機去使用,她用我的手機去跟我朋友借錢。……(檢察官問:甲○○有無參與何作為?)她負責看管我,她也有拿我手機去使用。」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964號偵查卷第80至82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出面怕庚○○跑掉,所以由我出面帶庚○○上車。」、「我用手扶著庚○○是怕他跑走。」、「等我們到卡爾卡頌之後,我們把庚○○的手機還給他,要庚○○找朋友看是否可以先還錢。」、「我搭著庚○○上車時,我有把他的手機拿過來,等到到了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把手機還給庚○○。(檢察官問:為何你要拿庚○○的手機呢?)那時是想他會報警之類的。(檢察官問:庚○○說他有看到一支像電擊棒的東西,這是怎麼來的?)那是我女友防身之用。」、「因為庚○○對丙○○避不見面,所以丙○○要丁○○調庚○○出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6、66-1、67-1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開車載丁○○和己○○一起去樹林的,在路上我就跟己○○講庚○○欠我錢,快到樹林約定點時,我就跟己○○說要他先下車去帶庚○○上車,因為庚○○看到我都會躲。」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
(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有用LINE約庚○○出來,是丙○○叫我約的,因為丙○○說庚○○封鎖他,他們有金錢上糾紛,所以請我幫忙約,沒有說約出來之後要做什麼,只有說要當面講,……上車子後我坐在後座副駕駛座的後面,己○○坐中間,庚○○坐最旁邊,己○○本來坐副駕駛座,因為怕庚○○開車門走掉,所以才改坐後座的中間,己○○也把庚○○的手機拿走,己○○那時是空手,副駕駛座有放小支的棒球棍,……他們男生在講錢的問題,他們要庚○○在當天就把錢還出來,庚○○一直還不出錢來,所以才留在那邊想辦法,……己○○有打庚○○,因為庚○○沒有要還錢,用小支的棒球棍打,是在汽車旅館裡面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四)由上開證人庚○○及被告丁○○、同案被告己○○、丙○○所述,及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清楚看出當時同案被告己○○右手搭著被害人庚○○之右肩一同上車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下方照片),可知104年8月31日晚間,同案被告丙○○因認與被害人庚○○間有債務糾紛,且庚○○避不見面,所以才透過被告丁○○將庚○○約出見面,且同案被告丙○○怕庚○○見到伊後會躲避,故推由同案被告己○○先下車將庚○○帶上車,而同案被告己○○即以手押著庚○○之肩膀等處將其押上車,之後在車上並取走庚○○之手機避免其報警求救,直到汽車旅館後才將手機還給庚○○,另在車上、汽車旅館內同案被告己○○曾持棍棒毆打庚○○一次,要求還錢,是當日庚○○確實係遭同案被告己○○等人以強暴方式強行押上車並帶往汽車旅館甚明,否則又何必怕其報警。之後被害人庚○○既然無法籌到金錢給付同案被告丙○○,其女友乙○○亦不願幫忙還款,按理大可離開該汽車旅館四處找人籌錢,或工作賺錢,一直留在汽車旅館內又有何用?惟庚○○竟然一直到次日晚間9時30分遭警方找到時仍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需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後,透過渠等報警求援,可徵其行動自由應確實如其所述遭到控制,要求還款後才能離開,至為灼然。其間被害人庚○○雖可使用行動電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他們看著我用手機,我沒辦法用手機求救。」、「因為他們會一直看我的手機,如果電話的話他們會叫我開擴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頁),顯然被害人庚○○使用行動電話時仍在被告等人監控中,無法藉此求救,直到後來到廁所時才有機會趁隙求救,是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要屬當然。從而同案被告丙○○、己○○等人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共犯責任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自承知悉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庚○○間有金錢糾紛,且庚○○避不見面,方透過其假意邀約庚○○出來,而前往約定地點時,更有同案被告己○○陪同,同案被告丙○○並稱在路上時就有要求同案被告己○○先下車去帶庚○○上車,因為庚○○看到我都會躲等語,業如前述,則同在車上之被告丁○○,依其當時已滿19歲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顯能知悉同案被告丙○○乃係因被害人庚○○一直避不見面,方透過伊騙庚○○出來後,由同案被告己○○下車強押庚○○上車商討債務甚明,且之後被害人庚○○一直在渠等控制下前往上開乙○○住處及待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丁○○始終在場,知悉同案被告丙○○催討債務及同案被告己○○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庚○○之事,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更稱被告丁○○曾用伊手機向伊朋友借款,可徵被告丁○○自始即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具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邀約被害人庚○○出面及部分看管行為,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其辯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甲○○雖係104年9月1日凌晨方至美麗心旅館會合,然當時同案被告丙○○、己○○既迭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且控制其行動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在旅館時我跟女生在聊天,他們男生在講錢的問題,他們要庚○○在當天就把錢還出來,庚○○一直還不出錢來,所以才留在那邊想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甲○○到場後顯已知悉此節。而依被害人庚○○前揭所證,被告甲○○曾持電擊棒對其按開關,要其快把錢借到,且曾拿其手機去使用,顯然被告甲○○即有對被害人庚○○施以脅迫,催促其籌錢之行為。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拿出所攜帶之電擊棒,並稱沒有人從其包包內拿出電擊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美麗心汽車旅館時有拿出電擊棒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1、69頁),與證人庚○○所證相符,是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自非可採。又104年9月1日下午離開美麗心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丙○○、己○○曾暫時離去,僅由被告丁○○、甲○○帶同被害人庚○○至附近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證人庚○○及被告丁○○、甲○○陳述甚詳,而同案被告丙○○、己○○既有控制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以逼迫其還款之犯意,則其等暫時離去時,顯然被告甲○○與丁○○即負有看管被害人庚○○之責任分擔,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她們有電擊棒,所以我會擔心不敢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被告甲○○在知悉上情後,既猶以電擊棒威嚇被害人庚○○還錢,且參與部分看管行為,則其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己○○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其餘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生,於為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庚○○為民國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甲○○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庚○○,然被害人庚○○案發時僅為17歲,且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害人庚○○到庭作證時,庚○○即為一般該等年齡男子之模樣身形,並無特別成熟之超齡現象,則被告甲○○到場時,縱非確知,但應已預見庚○○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並未進一步確認庚○○之年齡,既逕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顯然其並不在乎庚○○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即使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甲○○就此部分至少應具有未必故意(即前述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即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刑罰要件,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庚○○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同案被告己○○一度強行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妨害其通訊權利行使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還錢部分,應屬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欲藉此幫助同案被告丙○○催討債務,犯罪手段,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久暫,心理上所遭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居於次要之分工地位,參與程度非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未傷害或凌虐被害人, 暨渠 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為被告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電擊棒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同案被告己○○所持之棍棒一支,雖亦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丁○○、甲○○或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己○○所有,復無證據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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