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
葉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葉勝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明仁於104年11月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勝賢,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見 宋宥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與葉勝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明仁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欲拆解乙車之前擋泥板,以供甲車替換使用。
惟因該擋泥板難以拆解,許明仁與葉勝賢遂承前犯意聯絡,以許明仁騎乘乙車在前,葉勝賢騎乘甲車在後並以腳推乙車之分工方式,將乙車推回許明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前,欲由許明仁在該處拆卸擋泥板。嗣經宋宥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宥諠於警詢之證 陳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乃金屬材質,業經被告許明仁供承在卷,復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通常均具有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特徵,始能順利拆卸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勝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起因於為替換甲車之前擋泥板,核其性質,實屬偶發之犯行,與一般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之徒,為貪圖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轉賣之情截然不同,且其犯行僅有一次,竊得機車亦經被害人取回,所生之危害不高,其中被告葉勝賢並非提議者,更未獲得利益。綜論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均大學學歷)、年紀尚輕、犯罪目的、手段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等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 逕科 處法定最低本刑,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葉勝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且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許明仁自陳: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不需其撫養;被告葉勝賢自陳:受雇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姊姊,不需其撫養)、犯罪方法、犯罪目的、角色分工、被告許明仁乃居於主導地位、竊取之物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許明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明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許明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緩刑期間又犯本案,且為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並居於主導地位,顯見其未能真誠悔過,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葉勝賢則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就被告2人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