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二八三號原告 范定睿 (原名 范達仁 )被告 歐龍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收狀日)民事補正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