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告 陳立人 被告 吳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82萬5,819元(計算式詳附表),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80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236.44平方公尺(面積)×43,500元(105年公告現值)×1/30(權利範圍)=342,838元。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241.33平方公尺(面積)×68,839元(105年公告現值)×1/30(權利範圍)=553,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639.92平方公尺(面積)×65,067元(105年公告現值)×1/30(權利範圍)=1,38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429.52平方公尺(面積)×37,807元(105年公告現值)×1/30(權利範圍)=54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以上合計(計算式:342,838元+553,764元+1,387,922元+541,295元=2,825,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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