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徵得江國華同意,於104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為使訊問過程儘快結束,而為不利己之供述云云,此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二、經查:㈠被告雖供述,其毒癮發作時,精神比較恍惚,會一直嘔吐、
流鼻水,毒癮發作時間會持續6小時以上,直到喝美沙佟後,症狀才會減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未喝美沙佟等情,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詢問光碟,結果為:警詢第1至第4頁第14行為止,未有錄音光碟,自第14行以後,筆錄之記載與錄音相符,員警又再次向被告確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按被告向員警供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係記載於警詢筆錄第3頁);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光碟相符,且無論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身體不適之現象,諸如精神比較恍惚、嘔吐、以手或面紙等拭鼻水、眼淚等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云云,並非實情。
㈡被告於警詢所供,雖有部分未予錄音,然因無證據證明係員
警刻意未依規定予以錄音,而有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意圖,且被告僅辯稱,警詢時係毒癮發作,並非抗辯係遭員警施予不法手段而取供,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出於不正之方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與事實相符部分,亦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係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於104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自家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嗣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自足無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等各1紙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其施用方式並不相同,顯係有間隔時間為之,非一次施用行為之密接數舉動,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5號)、7月及5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8月及5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1年及6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8月及4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年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約
一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兼衡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小包(含袋重0.5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7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1公克),經檢驗後,成分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被告供承在卷,亦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然據被告供稱此包海洛因,係於104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購買,買完不久即遭警查獲等情,足見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表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提及到被告另外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因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而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被告基於何種犯意,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均未載明,僅於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海洛因,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該海洛因之記載,應係於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之描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之意,且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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