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柯季廷 相對人 陳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雖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之本票裁定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本應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以105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64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第三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致抗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審卻認為相對人供擔保59,500元足以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並未審酌抗告人債權所受之損害,請求應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其嗣又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程序中,尚未終結;而相對人主張其係遭抗告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抗告人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係屬無據。
㈡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又上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應審酌抗告人債權所受之損害,而請求參酌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之慣例,應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亦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420,000
元,認其因無法運用該筆420,000元而受有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失,而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系爭確認之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59,500元【計算式:420,000元5%(2+10/12年)=59,500元】,而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供擔保之金額為59,500元。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並不存在」,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1,92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按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准予強制執行暨抗告人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計算為1,920,000元,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本件之擔保金額應為368,000元【計算式:1,920,000元×5%×(3+10/12年)=36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59,500元後,得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368,0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220,000元│104年9月18日│CH585401│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2│200,000元│104年9月21日│CH585402│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3│1,500,000│104年10月5日│CH585403│本院105年度│││元│││司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