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361、36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易字第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宸豪與彭 威仁 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經營「寶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分由 彭威仁 提供資金,許宸豪負責綜理公司業務, 方淑蕙 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及會計, 楊家盛 、郭 劉弘 、高 寰宇 則受僱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接洽借貸業務。 詎渠 等竟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彭威仁、方淑蕙、 郭劉弘 、楊家盛、 高寰宇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15頁反面)。
(二)證人即共犯彭威仁、方淑蕙、郭劉弘、楊家盛、高寰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第62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4頁、第236至237頁、第239至240頁、第263頁、第267頁;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07頁反面、第
116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式宏 、 黃月輝 、 洪文聰 、 黃俊傑 、 廖天晟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6至99頁、第
105至107頁、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第13
0至132頁、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9頁)。
(三)附表編號1被害人許式宏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1份、票號CR000000
00、CR0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
2紙(偵卷第101至102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月輝部分,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388號民事裁定1件、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萬元)、CR00000000號(面額3萬5,000元)、CR00000000號(面額3萬5,000元)本票3紙(偵卷第110、112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洪文聰部分,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1份、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面額各1萬5,000元)本票2紙(偵卷第119至120頁);附表編號
4被害人黃俊傑部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8084號民事裁定1紙、票號CR00000000號(面額3萬元)本票1紙、被害人黃俊傑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1紙(偵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廖天晟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449號支付命令1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面額各10萬元)本票2紙(偵卷第135至136頁)。另有寶來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1紙(偵卷第1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各該時、地,分別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以持續每期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附表「共犯」欄所示其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彭威仁等人共同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僅具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卷第16頁),末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借款40萬元部分,每月要還利息3萬6,000元,本金5萬元,本息都是親自交付給許宸豪,迄今共還本金含利息17萬2,000元(按:應為本金5萬元×2=10萬元,及利息3萬6,00
0元×2=7萬2,000元之加總);另外借15萬元部分,只還2個月利息2萬7,000元,被告彭威仁有跟我收過2次錢等語(偵卷第97、228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共收取7萬2,000元利息;證人即被害人廖天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被告借款10萬元,分期還款,每月1期,分18期,每月需償還本金加利息1萬5,000元,迄今僅繳付第1期利息8,000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部分已收取8,000元利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害人指稱交付本票及證件等擔保物,核屬被害人等所有之物,難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重利犯罪尚非直接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次數│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共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對象││││├──┼───┼────┼────┼────┼────┼──────┼────┼───┼────────┼──────┤│1│許式宏│104年6│新北市樹│1次│40萬元│分8個月還款│現金、許│許宸豪│許宸豪共同犯重利│未扣案許宸豪││││月間某日│林區日新│││,每月繳付本│宸豪│彭威仁│罪,處拘役伍拾日│之犯罪所得柒│││││街81號3│││金5萬元加利│(偵卷第│方淑蕙│,如易科罰金,以│萬貳仟元沒收│││││樓之「寶│││息3萬6,000│97頁)│郭劉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來公司」│││元,8個月共││楊家盛│壹日。│部不能沒收或││││││││需繳68萬8,00││高寰宇││不宜執行沒收││││││││0元,換算月││││時,追徵其價││││││││息9%(年息││││額。││││││││為108%),││││││││││││僅償還2個月││││││││││││本金10萬元加││││││││││││利息7萬2,00││││││││││││0元。│││││││├────┤├────┼────┼──────┼────┼───┤│││││104年6││1次│15萬元│每月需繳付利│現金、彭│許宸豪││││││月間某日││││息1萬3,500│威仁│彭威仁││││││││││元,換算月息│(偵卷第│方淑蕙││││││││││為9%(年息│228頁)│郭劉弘││││││││││為108%),││楊家盛││││││││││僅償還2個月││高寰宇││││││││││利息共2萬7,││││││││││││000元。│││││├──┼───┼────┼────┼────┼────┼──────┼────┼───┼────────┼──────┤│2│黃月輝│104年6│同上│2次│5萬5,00│每10日為1期│現金、真│許宸豪│許宸豪共同犯重利│││││、7月間│││0元│,每期還款本│實姓名年│彭威仁│罪,處拘役肆拾日│││││(高寰宇││││金5,000元加│籍不詳不│方淑蕙│,如易科罰金,以│││││於104年││││利息2,500元│詳成年人│郭劉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月2日││││,換算月息為│(偵卷第│楊家盛│壹日。│││││入所執行││││13.6%(年息│106、22│高寰宇││││││觀察 勒戒 ││││為163%),│8至229│真實姓││││││前)某日││││已全數還清。│頁)│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洪文聰│104年7│同上│1次│1萬5,00│每月1期,分│現金、真│許宸豪│許宸豪共同犯重利│││││月間(高│││0元│3期還款,每│實姓名年│彭威仁│罪,處拘役肆拾日│││││寰宇於10││││期還款本金5,│籍不詳不│方淑蕙│,如易科罰金,以│││││4年7月││││000元加利息│詳成年人│郭劉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日入所││││1,500元,換│(偵卷第│楊家盛│壹日。│││││執行觀察││││算月息為10%│116至11│真實姓││││││勒戒後)││││(年息為120│7、224│名年籍││││││某日││││%),僅繳付│頁)│不詳成││││││││││第1期利息1,││年人││││││││││500元。│││││├──┼───┼────┼────┼────┼────┼──────┼────┼───┼────────┼──────┤│4│黃俊傑│104年7│同上│1次│15萬元│每月1期,分│匯款、彭│許宸豪│許宸豪共同犯重利│││││月間(高││││12期,每期還│威仁│彭威仁│罪,處拘役肆拾伍│││││寰宇於10││││款本金1萬2,│(偵卷第│方淑蕙│日,如易科罰金,│││││4年7月││││500元加利息│122至12│郭劉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日入所││││1萬2,500元│3頁)│楊家盛│算壹日。│││││執行觀察││││,換算月息約││││││││勒戒後)││││為8.3%(年││││││││某日││││息約為99.9%││││││││││││),僅償還3││││││││││││期本金3萬7,││││││││││││500元加利息││││││││││││3萬7,500元││││││││││││。│││││││├────┤├────┼────┼──────┤│││││││104年7││1次│3萬元│每月1期,限││││││││月間(高││││1個月還清本││││││││寰宇於10││││金,利息3,00││││││││4年7月││││0元,換算月││││││││2日入所││││息10%(年息││││││││執行觀察││││120%),僅││││││││勒戒後)││││繳付第1期利││││││││某日││││息3,000元。│││││├──┼───┼────┼────┼────┼────┼──────┼────┼───┼────────┼──────┤│5│廖天晟│104年6│同上│1次│10萬元│每月1期,分│現金、許│許宸豪│許宸豪共同犯重利│未扣案許宸豪││││月19日││││18期還款,預│宸豪│彭威仁│罪,處拘役肆拾伍│之犯罪所得捌││││││││扣第1期利息│(偵卷第│方淑蕙│日,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如││││││││8,000元,每│131頁)│郭劉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月需償還本金││楊家盛│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加利息1萬5,││高寰宇││執行沒收時,││││││││000元,換算││││追徵其價額。││││││││每月利息約為││││││││││││9,444元,月││││││││││││息約為9.4%││││││││││││(年息約為11││││││││││││3%),僅繳││││││││││││付第1期利息││││││││││││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