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20147號、第24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偽造之「 林晏徵 」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偽造之「林晏徵」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林裕雄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林晏徵」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各係數自然行為,然分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先後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各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自行至警察局,向警員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偽造文書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行政罰及刑責處罰,竟先後擅自冒用其弟林晏徵之名義應詢,並偽造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徵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調查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章裁罰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林晏徵」署押共計46枚,於附表二偽造之「林晏徵」署押則有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50號105年度偵字第20147號105年度偵字第24280號被告林裕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柑城橋頭前時,經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林裕雄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林晏徵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林晏徵本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晏徵」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晏徵」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林晏徵之署押,其中附表一編號6、7部份,係偽以「林晏徵」之名義表示各該通知單業經林晏徵本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徵與警察機關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林裕雄於附表一編號1、8、9所示時間、地點,就其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9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晏徵」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解送本署偵辦後,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晏徵」之署名而偽造林晏徵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徵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105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林裕雄飲酒後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4毫克。其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查緝,竟另行起意,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林晏徵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林晏徵本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晏徵」之署名以偽造林晏徵之署押,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份,係偽以「林晏徵」之名義表示各該通知單業經林晏徵本人收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晏徵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雄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晏徵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105年5月24日新北市政│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示犯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2、被告未領有汽車、機│││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車駕駛執照。│││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3265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晏徵、林裕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裕雄)及甲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4│附表一所示文件、新北│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行。│││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85644號函、105年6月││││23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捺印之││││指紋卡(條碼編號:13││││00000000)各1份││├──┼──────────┼───────────┤│5│附表二所示文件各1份│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附表一編號1、2、3、5、│││局105年8月16日刑紋字│8所捺指印11枚及編號9上│││第0000000000號函1份│所捺印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晏徵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0147號偵查││││卷宗內所附105年6月23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捺印之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之指紋相符。│├──┼──────────┼───────────┤│7│105年6月28日偵訊時被│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告當庭書寫之「林晏徵│林晏徵」簽名,其運筆、│││」簽名1份│筆觸、筆劃等特徵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林晏徵」署名極為相似││││。│└──┴──────────┴───────────┘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晏徵」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晏徵」署名及指印、掌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5年5月24│新北市政府警│105年5月24日新北市政│「林晏徵」署名2枚、指│││日19時57分│察局樹林分局│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印6枚│││起至同日20│交通分隊│分隊調查筆錄││││時6分止││││├──┼─────┼──────┼──────────┼───────────┤│2│105年5月24│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林晏徵」署名1枚、指│││日18時18分│柑園街1段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1枚││││柑城橋前│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林晏徵」署名1枚、指│││││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4│同上│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林晏徵」署名1枚││││柑園街1段與│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柑城橋頭前│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5│105年5月24│同上│105年5月24日18時03分│「林晏徵」署名各1枚、│││日18時3分││酒後時間確認單「併於│指印各1枚│││││告發單予執行單位存查││││││」聯及「交通隊存查」││││││聯「受稽查人簽章」欄││├──┼─────┼──────┼──────────┼───────────┤│6│105年5月24│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林晏徵」署名1枚(移│││日18時3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聯,並複寫至存根聯1│││││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枚)│││││簽章」欄(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7│105年5月24│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林晏徵」署名1枚│││日18時40分││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0000000││││││)││├──┼─────┼──────┼──────────┼───────────┤│8│105年5月24│新北市政府警│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林晏徵」署名1枚、指│││日19時57分│察局樹林分局│台林晏徵相片影像資料│印1枚│││起至同日20│交通分隊│查詢結果列印││││時6分止││││├──┼─────┼──────┼──────────┼───────────┤│9│同上│同上│105年5月24日林晏徵指│「林晏徵」署名1枚、雙│││││紋卡(流水編號:1050│手10指指印各2枚、雙手│││││50186)│掌印各1枚│├──┼─────┼──────┼──────────┼───────────┤│10│105年5月24│本署第203偵│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林晏徵」署名1枚│││日22時17分│查庭│錄││││起至22時18││││││分止││││├──┼─────┴──────┴──────────┼───────────┤│總計││「林晏徵」署名13枚、指││││印31枚、掌印2枚│└──┴───────────────────────┴───────────┘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5年6月16│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林晏徵」署名1枚(移│││日13時10分│柑園街2段18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聯,並複寫至存根聯1││││號前│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枚)│││││簽章」欄(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2│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林晏徵」署名1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01051││││││80)││├──┼─────┼──────┼──────────┼───────────┤│3│同上│同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林晏徵」署名1枚│││││「受測者」欄(案號:││││││0042)││├──┼─────┴──────┴──────────┼───────────┤│總計││「林晏徵」署名4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