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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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江
莊瑞麟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第3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瑞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江擔任登記中華民國船舶國籍之「海順鑫號」(編號CT4-2990號,登記漁業根據地為旗津漁港)柴油機機動漁船船長,莊瑞麟(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知情)及不知情之印尼籍男子TURMANTO,則均受僱於陳秀江,俱為上開漁船之船員。詎陳秀江、莊瑞麟為至大陸地區購買貝類漁獲載運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未據起訴),陳秀江竟單獨1人(附表編號1部分)或與莊瑞麟2人共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秀江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基於違反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犯意,以每趟出海新臺幣(下同)36,000元為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莊瑞麟以及以月薪17,000元雇用不知情之印尼籍男子T-URMANTO,於如附表編號1「出港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旋即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莊瑞麟及TURMANTO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並於附表編號1「駛抵大陸地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靠岸在如附表編號1「停留地區(經緯度)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東山港(屬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領域範圍內),陳秀江隨即邀同莊瑞麟上岸,並居住於陳秀江在大陸地區所承租之房間,TURMANTO則居住於上開漁船內,其等3人復於附表編號1「啟返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始駕駛上開漁船啟航返港,並於如附表編號1「返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
㈡俟莊瑞麟明知陳秀江駕駛上開漁船出海之目的地為大陸地區
東山港,且目的係為在大陸地區購買貝類漁獲載運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竟仍與陳秀江先後基於違反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出港時間欄」所示之日期,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或高雄港旗津漁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共同駕駛前揭漁船搭載TURMANTO,駛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並各於附表編號2至4「駛抵大陸地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靠岸在如附表編號2至4「停留地區(經緯度)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東山港(屬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領域範圍內),陳秀江與莊瑞麟2人隨即上岸,並居住於上開陳秀江在大陸地區所承租之房間,TURMANTO則居住於上開漁船內,其等3人復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啟返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始駕駛上開漁船啟航返港,並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4「返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旗津漁港旗后安檢所或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
㈢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
五總隊對該船實施例行性進出港安檢,發覺有異,依法調閱「海順鑫號」漁船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7月8日期間之航程紀錄器(VDR)讀取航跡資料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江、莊瑞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江、莊瑞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1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下稱偵緝二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海順鑫號」漁船船員TURMANTO、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麟於偵查時結證(就關於共同被告陳秀江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7
8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偵緝一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緝二卷第11頁),復有「海順鑫號」漁船暨船員之基本資料明細、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出港進港紀錄查詢」擷取畫面、船員名單各4紙、海巡署偵辦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8月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檢附航程紀錄器(VDR)檔案列印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國東山港口簡介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海巡警卷〉第12至23、52至55頁,他卷第4至5、9至45頁反面、48、4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又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則被告莊瑞麟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陳秀江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規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是核被告陳秀江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莊瑞麟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前段論處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另查,被告莊瑞麟為「海順鑫號」漁船之漁航員,有船員名單查詢資料4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至17頁),其對於該艘漁船船長即被告陳秀江,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未經許可駕駛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乙事確實知情,已如前述,並與被告陳秀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共同駕駛「海順鑫號」漁船),而共同實施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秀江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秀江所犯上開4罪、被告莊瑞麟所犯上開3罪,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佈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臺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無疑,詎被告陳秀江身為「海順鑫號」之船長,竟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而被告莊瑞麟既為該船之漁航員,明知上情竟仍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共同為之,實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秀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被告莊瑞麟則始終坦認上開犯行,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且被告陳秀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被告莊瑞麟則曾因公共危險、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254號、9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陳秀江向來之素行尚可、被告莊瑞麟之素行欠佳,復參之本件被告2人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領域,目的雖均係為購買貝類漁獲載運回臺販賣牟利,然卷內並未發現載運受我國法令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偷渡來臺等其他犯罪行為,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 被告陳秀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國小肄業、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莊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五專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查,本件被告2人各次之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又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被告2人之各別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悖於罪責相當性,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出港人員│出港時間(安檢時間)│駛抵大陸地區│停留地點(東│啟返時間│返港時間(安檢時間)│││├─────────┤(東山島)時間│山港經緯度)│├─────────┤│││出港安檢所││││進港安檢所│├──┼─────┼─────────┼──────┼──────┼────┼─────────┤│1│陳秀江│104年1月13日下午13│104年1月14日│東經117度25│104年2月│104年2月18日上午9││即事│莊瑞麟│時1分許│下午15時25分│分58.88秒,│17日某時│時20分││實欄│TURMANTO├─────────┤許│北緯23度45分│許├─────────┤│一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20.12秒││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一)│││││││├──┼─────┼─────────┼──────┼──────┼────┼─────────┤│2│陳秀江│104年3月4日中午12│104年3月5日│東經117度25│104年4月│104年4月13日上午11││即事│莊瑞麟│時1分許│中午11時53分│分21.23秒,│12日某時│時3分許││實欄│TURMANTO├─────────┤許│北緯23度46分│許├─────────┤│一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5.85秒││高雄港旗津漁港旗后││(二)││││││安檢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港中和安檢所)│├──┼─────┼─────────┼──────┼──────┼────┼─────────┤│3│陳秀江│104年4月25日上午9│104年4月26日│東經117度26│104年5月│104年6月1日上午10││即事│莊瑞麟│時34分許│日下午14時25│分7.78秒,北│31日某時│時55分許││實欄│TURMANTO├─────────┤分許│緯23度45分│許├─────────┤│一之││高雄港旗津漁港旗后││16.8秒││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二)││安檢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港中和安檢所)│││││├──┼─────┼─────────┼──────┼──────┼────┼─────────┤│4│陳秀江│104年6月10日上午11│不詳時間│東經117度27│不詳時間│104年7月18日下午14││即事│莊瑞麟│時25分許││分,北緯23度││時53分許││實欄│TURMANTO├─────────┤│45分之東山港│├─────────┤│一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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