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賢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68-71頁);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11日(105)奇醫字第096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3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子賢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及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在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肇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在未熄火狀態下,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由被害人 李美玉 所騎乘直行之機車,亦未讓被害人李美玉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李美玉既騎乘機車遵循車道直行中,應無肇事因素。再本件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楊子賢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李美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又被害人李美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鈍傷、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並達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被害人李美玉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頁);再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被害人前揭「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關及迄今治療復健情形,該醫院函覆謂:「①病人李美玉過去無精神病史或人格異常,認知功能穩定,104年2月16日車禍後致顱內出血、水腫等腦部損傷,致此語言障礙,行為脫序異常,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降低,情緒激動難自控,幻聽時有干擾,皆與腦部之受損相關。②復健雖有幫助,但無法恢復,腦部受損當下,腦細胞、神經元,細胞受損或死亡是不可逆的,因此無法治癒且需人照顧。」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11日(105)奇醫字第096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被害人李美玉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再其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子賢)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楊子賢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美玉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傷況嚴重,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賠償事宜,惟因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起重工程的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現與祖父、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年約1歲餘)同住,另有負擔善化區農會貸款18萬5千元,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善化區農會查詢單為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