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 廖永青 法定代理人 廖嘉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福林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九之六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三九九之六⑴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主體(廟)、編號三九九之六⑵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金亭、編號三九九之六⑶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七⑴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二二七⑵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伍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6㎡(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建物、地上○○○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明德段
2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5㎡(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建物、地上物全部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010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6年1月3日,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9-6面積59㎡之鐵棚、編號399-6⑴面積35㎡之水泥主體(廟)、編號399-6⑵面積9㎡之金亭、編號399-6⑶面積3㎡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及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7⑴面積12.44㎡之鐵棚、編號227⑵面積1.76㎡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952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 福林宮 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上,因其於原坐落之土地被政府徵收規劃為道路新北市○○區○○路2段使用,必須遷移,竟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之前管理人 廖年明 於83年4月20日死亡後,擅自遷移至系爭土地上,有82年8月21日及83年11月13日之空照圖分別顯示福林宮於金城路開闢時原係位於金城路上,於金城路開闢後已移至金城路旁之系爭土地上等情,可資佐證。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2年間另選出新任管理人廖嘉永後,與福林宮交涉促請返還土地,福林宮均未置理。
(二)系爭土地經政府重劃完畢,位處於新北市○○區○○路2段及明德路2段交岔口,緊鄰金城路2段旁,交通往來頻繁,靠近公車站牌,鄰近有新北市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是原告請求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故福林宮自103年3月20日起成為被告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240元、11,200元,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540元、10,960元,從而依被告無權占用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面積為106㎡、明德段22
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2㎡計算,自103年3月20日起至
105年5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84,
611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52元。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4,611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每月返還不當得利8,952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人祭祀公業 廖勤樸 供獻興建福林宮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使用借貸目的依然存續,祭祀公業廖勤樸於103年6月21日併入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拘束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從系爭柑林埤段39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被告主張福林宮於59年興建完成,但祭祀公業廖勤樸原管理人為 廖貴謙 、 廖上六 ,已分別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7月21日、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6月25日死亡,直至77年8月始另選出廖年明為管理人。亦即祭祀公業廖勤樸自前管理人廖上六、廖貴謙相繼死亡後,迄至77年8月改選出新任管理人廖年明之期間內,根本無管理人存在,無人有權代表原告於5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福林宮。被告所提之碑文記載「本宮建築土地係廖勤樸祭祀公業全部供獻」等字,乃是福林宮自行刻製,並非事實。至於 廖年星 、 廖萬其 僅是原告之派下員,縱使渠等分別擔任發起人及興建委員,並分別捐獻1萬元、800元亦為個人行為,並不足證明原告有供獻系爭土地給福林宮使用,況且福林宮原興建時坐落之位置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而係趁原告管理人廖年明於83年4月20日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福林宮無權占有土地共計120.2㎡,面積非小,公告現值達8,609,960元,具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原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取回使用,並非以傷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又福林宮係違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根本不能合理化其行為,不應受法律之保障,且福林宮現歸私人社團所有,亦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無關。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情:
1.福林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柑林地區,該地區人士為祈請平安,供奉福德正神而興建,經廖勤樸祭祀公業及地方人士提供土地,作為廟地及廟埕之用,並植樹為界,再經信眾捐獻款項,於59年間興建完成,並立有碑文。
嗣於82年間,政府為闢建○○○區○○路,因舊廟建物位於欲闢建之金城路上,福林宮為配合政策以利地方發展,乃遷建於本得使用原為廟埕部分之現址。
2.福林宮建廟時雖成立福林宮管理委員會,然為求權義關係明確化而成為權利主體,乃於100年9月8日成立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福林慈善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在案。被告嗣於101年9月8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廢除福林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被告新北市福林慈善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辦理福林宮之事務,原隸屬福林宮管理委員會之各單位,均改為隸屬於被告。是福林宮相關宮務,已改由被告處理;則原福林宮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應為被告所繼受。
3.福林宮之捐獻碑文明確記載:「本宮建築土地係廖勤樸祭祀公業全部供獻外興建費用係如下善信所獻」,足證廖勤樸祭祀公業係將其所有之本件土地,以興建廟宇供群眾參拜為使用目的,供福林宮使用。且福林宮所奉神祇靈驗無比,香火鼎盛,迄今仍為信徒所信仰,原使用借貸之目的,依然存續,自無須為返還土地之理。
4.且「廖勤樸祭祀公業」,與本件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廖勤樸」名稱上雖有不同,然當係書寫用法有異所致,但二者具同一性,自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青」,乃「祭祀公業廖永青」、「祭祀公業廖勤樸」、「祭祀公業 廖清福 」於103年6月21日申請合併登記。是原告與獻奉本件土地之廖勤樸祭祀公業既屬同一,自應受福林宮(權義為被告所繼受)與廖勤樸祭祀公業間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乃屬當然。
5.福林宮於59年興建完成,嗣82年間遷建於現址,迄今已逾20年之久,且廖年星(廖嘉永之父之兄弟)為福林宮廟宇之興建發起人,廖萬其(廖嘉永之祖父)亦為興建委員,並分別捐獻1萬元、800元,2人與廖嘉永均為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廖勤樸之派下。祭祀公業廖勤樸供獻土地乙事,已勒刻於碑文逾45年,且福林宮遷建於現址更已逾20年,如祭祀公業廖勤樸與福林宮間就本件土地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自無可能多年均未有爭議,足見該碑文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有權使用本件土地。
(二)原告顯有權利濫用: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主要目的在處理財產價值上不正當之移動,然請求權人基於權利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結果,於自己未獲可利用之價值與社會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其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告並無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惟福林宮使用本件土地作為廟宇之用,供奉神明,為信眾參拜,用以安定人心,多年來香火不輟,顯有助於社會公益。而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眾多,又未具體說明其取回土地後將如何利用?其所得利益為何?是原告排除被告之使用,幾無任何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自無允許之理。
(三)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使用土地係作為廟宇,供信眾參拜,並無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利益,自與一般無權占用土地有別,是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管理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嘉永。
(二)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9-6面積59㎡之鐵棚、編號399-6⑴面積35㎡之水泥主體(廟)、編號399-6⑵面積9㎡之金亭、編號399-6⑶面積3㎡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及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7⑴面積12.44㎡之鐵棚、編號
227⑵面積1.76㎡之圍籬鐵欄杆與鐵棚間走道原為福林宮所搭建,嗣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將福林宮列為資產,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240元、11,200元,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540.4元、10,960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如為無權占有,則被告應給付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若干?
(三)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1日新北社團字第1050059110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53766681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8日板土複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4至48頁、第110頁、第130至
131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勘驗明確,並有當日現場履勘拍攝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福林宮於59年間興建於原本得已使用之土地,嗣82年間政府為闢建○○○區○○○○路,乃遷建於本得使用原為廟埕部分之現址,且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照片碑文已明載福林宮坐落之土地,實為廖勤樸祭祀公業所供獻,又原告與廖勤樸祭祀公業既屬同一,自應受福林宮(權義為被告所繼受)與廖勤樸祭祀公業間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1.福林宮之捐獻碑文雖記載「本宮建築土地係廖勤樸祭祀公業全部供獻外興建費用係如下善信所獻」等語,有該碑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就其為廖勤樸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廖永青、祭祀公業廖清福合併而組成一事為自認。然原告主張該碑文係被告自行刻製,查該碑文係以第一人稱(即福林宮之名義)書寫,堪認該碑文應係福林宮所製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碑文係廖勤樸祭祀公業或原告製作,故難憑此由福林宮製作之碑文即認定廖勤樸祭祀公業曾將系爭土地借用予原告。
2.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福林宮遷移至系爭土地上等語,復被告稱福林宮曾經於○○區○○路○路時向內縮而有遷建,遷建後之位置仍在原本廟埕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既已自認遷建,且對照82年8月21日、83年11月13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46),福林宮位置確已有遷移。故被告就遷建後之福林宮位置是否仍位於先前福林宮使用範圍內,實非無疑。
3.至本院卷第122頁上方照片之碑文發起人即有記載「廖年星」,碑文中之姓名亦有記載「廖萬其」,及同頁下方照片之香爐上銘文有記載「 廖嘉明 敬獻」等語,惟上開碑文、香爐銘文均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僅足以證明廖年星為福林宮發起人、廖萬其曾為福林宮委員、廖嘉明曾捐獻香爐等情,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是以,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福林宮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廟宇之用供信眾參拜,用以安定人心,有助於社會公益,而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取回土地後之用途及其所得利益,是原告排除被告之使用,幾無任何利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占用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計算式:59㎡+35㎡+9㎡+3㎡=106㎡),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70,000元/㎡、占用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2㎡(計算式:12.44㎡+1.76㎡=14.2㎡),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3,80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此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至少有8,609,960元(計算式:70,000元/㎡×106㎡+83,800元/㎡×14.2㎡=8,609,960元),且本件土地位於重劃區內,難謂原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且福林宮自83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時間甚久,亦無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已侵害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並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自難認此節抗辯為可採。
(四)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明德段2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就上開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前揭占有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福林宮,範圍包括建物主體、四周棚架(含服務處)、金亭。建物部分為1層樓水泥建築;福林宮現場有民眾參拜,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與明德路1、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系爭土地面臨之金城路2段為雙向各2線道,且有路邊停車格之道路,○○○區○○道路之一,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在金城路同側,及系爭土地對面跨越金城路2段之土地均為土城重劃區空地,現無經濟活動。經手機定位並查詢谷歌地圖系爭土地距離捷運海山站步行距離約800公尺、步行時間11分鐘;距捷運土城站步行距離約1.2公里,步行時間15分鐘(本院10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從而,本院衡酌當地交通狀況、位於重劃區、商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於10
2年、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240元、11,200元,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540.4元、10,96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537666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110頁)。基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範圍之面積,依原告所主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被告復稱福林宮遷建於現址已逾20年,且福林宮係於103年3月20日起成為被告之資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3年3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595元,並自每期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且給付、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計算式:││被告│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申報地價×占用面│││││利期間│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元││││││以下4捨5入)│├──────┼───────┼─────────┼─────────┼────────┤│││││A.(8,240元×│││││103年3月20日起至│106㎡+7540.4元││││系爭柑林埤段399-6│105年5月31日止│×14.2㎡)×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A.103年3月20日│1.78年≒87,266元│││系爭柑林埤段│面積106㎡(計算式│起至104年12月31日│B.(11,200元×││社團法人新北│399-6地號、明│:59+35+9+3=│止:1.78年。│106㎡+10,960元││市福林慈善會│德段227地號土│106)。│B.105年1月1日起│×14.2㎡)×5%×│││地│系爭明德段227地號│至105年5月31日止│0.42年≒28,199元││││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0.42年)│││││14.2㎡(計算式:12││A+B=87,266元││││.44+1.76=14.2)││+28,199元=115,││││。││465元││││├─────────┼────────┤││││105年6月1日起至│(11,200元×106│││││返還土地之日止,按│㎡+10,960元×14│││││月給付│.2㎡)×5%÷12月││││││≒5,595元│├─┬────┴───────┴─────────┴─────────┴────────┤│備│1.系爭柑林埤段39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02年1月為8,240元/㎡│││(2)105年1月為11,200元/㎡││註│2.系爭明德段2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02年1月為7540.4元/㎡│││(2)105年1月為10,9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