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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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建築使用,而原告尚需補償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損害,且依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與土地實際價值差金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另依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毋庸為價金找補,且分割後之土地方正,有利於日後規劃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方正,系爭土地中央建有加強磚造烤漆板頂建物及加強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各一(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佔用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其餘兩側各為面積約二十、五十平方公尺之空地乙節,業經本院法官承審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返還共有物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如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同意毋庸重新勘測(參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引用之。另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固有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原告在系爭土地已依分管協議建屋使用,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而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何分管協議之情事。本院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縱令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且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等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分管約定即如使用現況所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若有分管協議如使用現況,何以當年之其他共有人會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接近中央位置建屋使用?縱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在原告之後,且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土地使用現況,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訂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縱令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可言。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
十.六,對原告顯非公平,且原告提出金錢補償方案係採每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計算,復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非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已在建屋使用,若依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原建物再重新建築,增加建築成本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之建造時間迄今逾三十年,顯然相當老舊,而原告復自認該房屋已贈與移轉予其弟即訴外人 洪崇雄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由訴外人洪崇雄贈與移轉予原告,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洪崇雄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洪崇雄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在案(尚未確定,參見卷附被告提出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從而毋論該房屋日後是否經法院判命拆除確定在案,本院認為該房屋既已老舊,現存經濟價值不高,若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予以拆除,對原告所生損害不大,且避免支付被告就土地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之金錢補償及相關費用(如金錢補償之鑑價費用等),故為兼顧兩造間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相當,俾使兩造間在分割後均能有效規劃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為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663 號判決(93.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8 號(94.07.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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