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肉粽」)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段等地,多次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林信福 、丙○○施用,因認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乙○○、丙○○及林信福分別在警、偵訊中之指訴,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被告否認販賣應係說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其事,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乙○○、丙○○及林信福,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我去測謊時,因當時我弟弟被人打死,我怨仇未報,且有酗酒及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測謊結果不正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首就證人丙○○於警訊時,固曾供稱:共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東港漁市場碼頭邊,以一千元價錢購買一包,另二次均為同年十月中旬,數量及交易地點均相同,但正確日期不詳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然證人於偵訊時,已結證稱並不認識口卡上之人(即被告),迨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更明確表示不認識當庭之甲○○,肉粽也不是他,我在警局指認肉粽是另外一個人,在警局是看口卡指認,當時看很像,現在看不是等語,顯見證人丙○○前所指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應非本案被告無疑。另一證人乙○○於警局時雖指稱:我是主動至甲○○家中後,叫他或是拍手做信號,甲○○就會看見而出來主動賣安非他命給我,我買的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正確日期已不記得,大部分是晚上,一次是中午,甲○○要從屋後開貨車外出時購買的,共買四次等語,惟至檢察官訊問時,乙○○又改稱: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看不懂,是賢仔帶我去甲○○那裏,賢仔告訴我要拍手,甲○○才會出來,我共向甲○○買了四次,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買過,是賢仔要我陪他去向肉粽拿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便交給賢仔,賢仔躲在角落不讓肉粽看到,‧‧‧云云,是證人乙○○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值斟酌,再者,衡諸常情,因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極高,販賣者均謹慎從事,且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買賣雙方均限於熟識之人,而依乙○○所言,其跟隨賢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以擊掌方式呼叫被告後,賢仔則躲在角落,不讓被告看到,則以乙○○為陌生人之身分,要想向他人購買毒品,已屬不易,況交易當時又無熟識之人在旁,故認證人乙○○前揭證言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而無足採信。至於證人林信福則於警訊時先指稱:是在八十八年中秋節,當日晚上十八時,在甲○○住處後面,以一千元價錢購買二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然於偵查中則又改稱:我在八十八年中秋節,在東港鎮天王星遊樂場認識甲○○,一個月後,甲○○帶我至其住處,他在吸安非他命,我故意問他那是什麼,他說是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錢了,叫我跟他買,他要賣我一包二千元,我身上只有一千元,還欠他一千元,他逼我還錢,這是第二次向他買,時間應該是中秋節下午六點左右,至於中秋節過後一個月,甲○○有帶我去他家,但我沒有向他買,之前,中秋節前二個月,在新園鄉鹽埔村甲○○住處附近,我也向他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云云,兩相互核,證人林信福先指稱購買之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後又稱在被告住處,購買之時間,先前供稱在八十八年中秋節二人認識後之一個月,後改稱中秋節過後一個月那次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係在中秋節前二個月,而依證人所陳,此時尚未認識被告,又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足見證人林信福之證詞亦有諸多瑕疵,同難憑採。末再觀諸現行法之規定,施用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基此利害關係,為擔保下游之施用者供述之正確性,除施用者供述明確外,尚應有足以令人產生確信之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始得對所供販賣毒品者論罪科刑,而本件依上所述,證人等之供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又查無被告有何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如分裝袋或磅秤等,可資令人產生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法僅憑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測謊鑑定結果,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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