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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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葉武侯辯護人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營利與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乙○○先後多次擔任組頭,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之方式賭博財物。丁○○則擔任柱仔腳,負責○○○鄉○○村○○路○○號住處接受不特定人簽注後,將簽單送交乙○○。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凡簽中「臺號」、「港號」、「特三尾」者由乙○○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乙○○所有,乙○○則每期給付一、二百元不等之酬勞給丁○○。嗣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鄉○○村○○路○○號遭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三張。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二人通話次數高達五次,而丁○○又坦承於是日曾替乙○○接受簽注及扣案之三張簽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其事,乙○○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丁○○被查獲當天晚上,有跟我們鄉裡的甲○○議員說,他今天在警局謊稱我是六合彩組頭,隔天我問他為何要這樣說,他說他認為我擔任公職好幾年,應該跟警察關係較好,聽到我的名字,會放他一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丁○○打電話到我家,我並沒有接到,接到起訴書後,我才知道他那天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他有土地想賣,要問我有關價錢的問題,而且那天是星期五,已過了一般六合彩開獎時間星期二及星期四,顯見丁○○那天打電話給我,並不是為了要簽賭,另外丁○○於警局時是供稱,他是直接到我家簽賭,而檢察官卻以通聯紀錄,做為丁○○曾向我簽賭之證據,二者顯相矛盾等語;丁○○則辯稱:我不是柱仔腳,我連港組怎麼賭都不清楚,扣案之三張簽單,是我去丙○○家旁邊買水時,在地上撿到的,還來不及看,警察就拿走了,不是從我上衣口袋搜出來的,我在警局時,是因為頭很痛,暫時失去記憶,才會亂講說是幫朋友叫牌簽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乙○○部分:本件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固供稱曾向乙○○簽注六合彩,別人向我簽的,我都拿去給乙○○,再把簽單影印拿回來,乙○○沒有給我佣金,因我和他很熟,只是幫忙而已等語,然於檢察官初訊時,則指稱乙○○有時會給我約一、二百元,三期共約五百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因乙○○名氣較響,以為說其名號應會沒事等語,顯見被告乙○○究否為六合彩組頭,已有疑義。再者,檢察官於案發後之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曾至乙○○家搜索,然並未查獲有任何足供認定有經營六合彩之設備。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丁○○於案發隔日,曾到我家跟我說他昨天謊報乙○○為組頭,因他認為乙○○有當過民意代表,在地方上關係良好,說他為組頭可能較沒有關係等語。況且,依被告丁○○所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當日曾向被告乙○○簽注,惟該日經查為星期五,已逾六合彩開獎日星期二及星期四,是縱依卷附通聯錄所示,被告 劉慶 於當日曾打多達五次之電話至被告乙○○家,衡情,亦非商討有關簽賭事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前所指證曾向乙○○簽賭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丁○○部分:觀諸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搜索丙○○住處時,並未發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事證,僅自在場之被告丁○○上衣口袋查獲有六合彩簽單三張,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按,而丁○○於警訊中對該三張簽單來源,雖自承為其所有,用為幫朋友向乙○○簽賭,然被告丁○○事後已翻異其供,且如前所述,被告丁○○指認乙○○為其六合彩組頭云云,亦無足採信,而本案除扣案之三張簽單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有代何人接受簽注,及向何人簽賭之行為。依前說明,尚無法僅憑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