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夫 黃勝忠 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盜拷的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合法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盜用該行動電話,與其朋友 李俊男郭真怡黃懷德 三人所持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信,嗣因乙○○發覺其於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際,會有無故遭斷訊之情形,及事後查詢電話費帳單時,發現通話費顯然高於其實際所使用之時、次,乃向中華電信申報後,再由電信警察隊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俊男、郭真怡及黃懷德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紙、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關於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定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被告持用盜拷之行動電話,使電信機構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盜拷序號、內碼之客戶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該罪之構成要件含有詐欺得利及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雖原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予沒收,惟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摘要)。是行為人若使用盜拷自他人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者,除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外,固可能同時構成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惟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使之標的屬文書性質,且故意(直接或間接)為之,始足構成。倘行為人根本不知悉行使者,屬刑法文書性質,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屬有權製作,並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乙節,係屬高科技專業領域知識,若非相關專業人員,或得自專業人員解析,或盜拷行動電話者,何能單從行動電話手機外表,窺知手機內存在相關專業內容紀錄,進而為刑法上準私文書性質之認知?本件被告僅單純自其前夫處取得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其主觀犯意,應僅及於盜用他人無線通信設備之認知;其客觀獲得不法利益,應為免付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費,乃情理內推斷,堪可認定。是依上述,足見被告對於手機內專業領域判斷之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存在,並無從自手機外觀得知。從而,被告所為,縱使客觀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除非被告係屬盜拷行動電話者,或明知盜拷行動電話相關專業領域者,可認其對於盜拷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電子序號或內碼等紀錄,具有主觀上認知外,自不能眛於一般客觀事實,僅因行動電話手機內,存在相關專業人員(包括電信及法律專業人員)研究所得,即遽爾認定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同時牽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欠缺犯罪故意,洵可認定。是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行為,難謂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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