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擬向被上訴人甲○○、乙○○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與其成立協議,由伊提供彰化縣○○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與甲○○、乙○○,買回期限一年,伊已將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惟甲○○、乙○○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嗣被上訴人竟於上開買回期限內分別以不實之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於同年五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丙○○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伊因借款而以上開五筆土地為擔保時,雖另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實為擔保借款之流質(押)契約,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全體所明知,却又虛偽輾轉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對伊尚不生效力,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渠等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伊即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原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以系爭土地業經丁○○之債權人 張錦鎰 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由訴外人 蔡堂慶 以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拍定,同年四月十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拍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伊所取得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伊實際損失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該損失係被上訴人 明知渠 等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却共同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因情事變更,爰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乙○○、丙○○係以:甲○○、乙○○與上訴人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依約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至訴外人 陳昌邦 代書處,旋因上訴人無法塗銷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未能履約,該款始由陳昌邦匯還甲○○。嗣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 張英勝 聲請拍賣,上訴人乃要求甲○○清償該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作價八百萬元賣斷,合意解除原買回契約。是甲○○依賣斷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輾轉移轉予乙○○、丙○○、丁○○,要無不合。況不論甲○○、乙○○與丙○○間之買賣是否真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向丙○○購得系爭土地,已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乙○○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甲○○、乙○○,其中登記甲○○名義之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土地,已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丙○○,再由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嗣系爭土地經丁○○之債權人張錦鎰聲請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堂慶以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丁○○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丁○○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價款及支付方式均屬正常,其主觀及客觀上亦係以丙○○為出賣人而與之交涉,則丁○○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向丙○○買受,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無論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甲○○、乙○○間所訂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流質契約,要難認丙○○、丁○○明知其事實。況因上訴人未能塗銷抵押權而未能履行該買賣契約,致系爭土地與另筆二林段四五一-五七號土地經上訴人以八百萬元賣斷與乙○○,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收據可稽,並經證人 趙敏 於另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中證述:「當時買回契約(即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是約定借貸二千萬元,李、林(即甲○○、乙○○)匯一千四百萬元至代書陳昌邦戶頭,因抵押權不能塗銷,一千四百萬元又匯還,實際上買回契約已終止,因系爭二筆土地(指本件之系爭土地及另筆四五一-五七號土地)經債權人拍賣,戊○○(即上訴人)以八百萬元折賣給乙○○,由 林純烈 交給債權人張英勝,因土地上尚有其他抵押權,我們幫他塗銷,另三筆土地(即同段四五一-三、四五一-四八、四五一-四九號)過還原告(即上訴人)是在買賣這二筆土地之後」及證人陳昌邦證稱:「七十五年間他們在台北律師處訂約後,乙○○將借給戊○○的一千四百萬元錢款匯入我的戶頭,……約兩個月後,乙○○交待速將餘款匯回,當時餘款約八百萬元」各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另筆四五一-五七號土地作價八百萬元賣斷與乙○○,並移轉登記由乙○○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均明知渠等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出賣他人之物之無權處分行為,且屬惡意,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洪燕仙陳聰明李鴻清 之證言均謂係借款,而非買賣價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甲○○、乙○○、丙○○、丁○○依序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非無效,又非明知係屬出賣他人之物之無權處分行為,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之保護,即無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其因系爭土地被拍賣所受之損害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於兩造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 趙敏證 稱:買回契約約定借貸二千萬元,因抵押權不能塗銷,甲○○、乙○○匯至代書陳昌邦戶頭之一千四百萬元又匯還,該買回契約已終止,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四五一-五七號土地以八百萬元折賣與乙○○,由林純烈交款給債權人張英勝;證人陳昌邦證稱:乙○○將要借上訴人之一千四百萬元匯入伊戶頭,約兩個月後,乙○○交待伊速將餘款匯回,當時餘款約八百萬元各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趙敏證述,該一千四百萬元陳昌邦已悉數匯還甲○○、乙○○;與陳昌邦證述,其僅匯還約八百萬元等情,顯有歧異,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依卷附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致甲○○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先生交付現金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元正係本人出賣所有坐○○○鎮○○段四五一之二二及四五一之五七地號之全部總價款」(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一八頁)。果爾,上開土地之買受人為甲○○,買賣總價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元,核與前述趙敏之證述亦不相符。再依證人洪燕仙證稱:上訴人僅向甲○○、乙○○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土地要拍賣,拿到錢款,才未拍賣(見第一審卷九三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九五頁)。證人陳聰明證稱:上訴人向乙○○借款,上訴人之土地要拍賣那天,乙○○自台北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到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伊與李鴻清領出交到法院(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九頁背面)。證人李鴻清證稱:上訴人五筆土地中有一筆土地設定四百多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獲悉該土地將移轉與他人而聲請拍賣,乙○○知悉後不肯借貸與上訴人,上訴人緊張去找乙○○,乙○○找陳昌邦寫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字條,上訴人說只要借四百五十萬元,乙○○說連利息六百二十五萬元,要上訴人照抄該字條,到要拍賣時,乙○○的錢已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答應該字條寫好,借給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見同上卷宗二一頁)各等語,對照上訴人主張:伊僅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用以塗銷張英勝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因買回契約已登記為甲○○所有,倘該土地已經賣斷,又何需由伊出具收據借款用以清償,借據上所載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賣斷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明知該土地雖登記為其名義,實則伊始為真正所有人云云,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查陳昌邦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領取之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係何時存入,由何人領取或匯予何人,及通知陳昌邦到庭作證(見原審上字卷四三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九頁背面、三○頁正面、一二六頁)等情觀之,渠等所陳似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或乙○○攸關,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調查,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四五一-五七號土地作價八百萬元賣斷與乙○○,證人洪燕仙、陳聰明、李鴻清之證言為不可採,已嫌率斷。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乙○○與丙○○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其「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同立約日」,顯與一般習慣不同。而趙敏於前述另案證稱:丁○○於八十年六月間委託伊找地,伊是與乙○○、丙○○洽購土地;李松霖證稱:付款皆由丁○○簽發支票,再拿給乙○○、丙○○各等語,又均不合常情。 嗣伊 與乙○○等發生糾紛時,李鴻清曾居間調解,當時曾對丁○○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不能向丙○○等人購買,足證丙○○及丁○○均明知上開買賣係屬無權處分而惡意買受云云(見第一審卷七三頁、原審上字卷四四頁、四五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頁、三一頁、一二七頁、一二八頁正面、第二宗五九頁背面、六○頁)。此與判斷丙○○、丁○○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屬無權處分,該二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90 號(85.12.23)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1615 號判決(89.07.2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