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許張 (同案殺人部分經判決死刑確定,已執行槍決)在大陸,經綽號「添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慫恿及媒介販毒管道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意圖營利,以厚利邀熟稔屏東縣東港海域,綽號「豆菜益」之被告丙○○,擔任以魚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除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丙○○為報酬外,再指示丙○○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買下被告乙○○所有尚未過戶之「嘉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外,復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 阿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意思,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許張在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丙○○自行備妥人船運毒,並告知接毒品暗語及位置(在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公海上,我方代號兩八、對方代號一兩,以我船無線電呼叫聯絡),許張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運毒品事宜,丙○○則以厚利於同日分別邀集知情之乙○○、被告甲○○,並由甲○○同日晚上代邀知情之 吳盛隆 (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丙○○給付乙○○、甲○○二人各十萬元,並交五萬元由甲○○轉予吳盛隆,約定由乙○○、甲○○、吳盛隆三人佯依規定申請,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出海,丙○○則躲在船尾密艙內,俾利逃避檢查隨同出港,而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下,丙○○未經申請許可躲匿船艙逃避檢查出境,隨即由丙○○指揮同年月七日上午零時許,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並由丙○○與一艘在該處等候之外國船打暗號(我方兩八、對方一兩、無線電呼叫)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以原判決附表編號
5、6之包裝袋等包裝妥當之如該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分批扛進「嘉新發二號」漁船密艙內藏放,隨即返航,並於沿途捕撈些許魚貨置於密艙上掩飾,而許張即於當日先行返台準備接收海洛因,同年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入港前,丙○○仍以相同方法躲藏在船尾密艙內,由甲○○、乙○○、吳盛隆三人掩護,逃避檢查而未經申請許可躲匿入境。惟因此次走私海洛因回台之犯行,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發覺,並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全程監控,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東港鎮興和里逮捕許張,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嘉新發二號」漁船駛靠東港碼頭時,逮捕上岸欲聯絡許張之丙○○,復經由丙○○帶警前往東港漁港查扣許張所有,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嘉新發二號」漁船一艘,除當場逮捕尚在船上待命之甲○○、乙○○、吳盛隆三人外,並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及許張所有因運輸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包裝紙、包裝袋,並於許張、丙○○相繼落網後,指揮屏東縣警方再循線查獲 陳茂松 被許張殺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運輸毒品部分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等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許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底及八十年二月間,先後二次均由許張至大陸購妥海洛因後,再由許張夥同綽號「福仔」、「拉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縣東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自大陸方面不詳船舶上,各接運海洛因約十公斤,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走私運輸入港,許張為免被查獲,指示丙○○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由丙○○上船取出海洛因交由許張在國內販售牟利,許張則先後給付丙○○七萬元及十萬元之報酬。許張又陸續邀同 黃慶峰 (另案偵辦), 王輝雄 (第一審通緝中)、陳茂松(已死亡)、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販售之概括犯意,組成國際性之走私販毒集團,自八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四、五次,均由許張、黃慶峰等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丙○○負責率同「福仔」、「拉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漁船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回台,交由許張責成黃慶峰、王輝雄、陳茂松及綽號「國華」等人行銷國內各地,每次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約二十餘塊至四十餘塊不等,每塊重約三百五十至六百公克不等,嗣因「福吉勝一號」漁船已不能使用,許張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丙○○以十五萬元買下甲○○所有之「聖明發號」漁船,丙○○並奉許張指示以厚利邀同甲○○,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丙○○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大陸方面一艘小木殼船上接運二袋海洛因重二十公斤(即海洛因磚三十塊,每塊重約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隨即回航經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再由許張取去海洛因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伺機行銷,許張則給付丙○○、甲○○各二十萬元之酬勞。八十二年三月下旬,許張因屢次走私得逞獲利甚豐,乃變本加厲指示丙○○以厚利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購買及洽妥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後,即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自一大陸小木殼船上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即海洛因磚四十五塊,每塊重十八台兩,每塊以三十萬元購入上船),駛回塩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許張前往取去,並以每塊八十萬元價格行銷殆盡牟利,許張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其中丙○○獨得四十萬元,乙○○及甲○○各分得三十萬元,餘款則用以支付丙○○出航前修理「聖明發號」漁船之費用。因認被告丙○○、乙○○、甲○○此部分,另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查丙○○、乙○○、甲○○及許張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丙○○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證人翁基隆、 翁文斌 父子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東港鎮興農里公墓墳場整地時發現報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亦無從證明係丙○○所放為由。因而認不能證明丙○○等有此部分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已執行之許張,意圖營利,以厚利邀熟稔屏東縣東港海域之丙○○,擔任以漁船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工作,除交付四十萬元予丙○○為報酬外,再指示丙○○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買下乙○○所有尚未過戶之「嘉新發二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海洛因外,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與香港及大陸販毒組織聯繫,並與綽號「阿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海洛因回台販賣之意思,共同集資七千萬元購妥海洛因後,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由許張在高雄市圓頂咖啡廳內,指示丙○○自行備妥人船運毒,並告知接毒品暗語及位置,許張旋即出國趕赴安排接運毒品事宜,丙○○則以厚利於同日分別邀集知情之乙○○、甲○○……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意,先由丙○○給付乙○○、甲○○二人各十萬元,並交五萬元由甲○○轉予吳盛隆,……」等情。則許張交付丙○○四十萬元之報酬,究係為何次之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報酬﹖丙○○給付乙○○、甲○○各十萬元,及交五萬元由甲○○轉予吳盛隆之款,出諸何人﹖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交代說明,已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丙○○與一艘外國船打暗號接洽,經核對無誤後,再由甲○○、乙○○、吳盛隆等人,自該外國船接過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6之包裝袋等包裝妥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共十四袋,內裝海洛因四百二十塊等情。但對照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僅編號至5,並無編號6之項目,則所載之事實即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購買漁船專供走私運輸毒品,邀集其他船員共同走私運毒,及藏身漁船密艙出海與外國船打暗號接洽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均由丙○○主其事,可見其處心積慮走私運毒之能事,其犯罪之情狀與惡性,自非單純受僱走私運輸毒品之情形所可比擬,原審於量刑時,對其上述情狀,並未詳細審酌,已有違誤,且既謂被告等均係心智成熟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上癮容易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乃竟為一己之私利,運送毒品回台,其等一次走私回台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二百九十五公斤,實前所未見,對社會危害甚鉅,涉案情節均極重大云云,竟僅以念其等經濟情況不佳,一時失慮,而一律從法定最低刑期論處,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等所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不只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一次而已,而丙○○、乙○○、甲○○既於警、偵訊中坦承有其他次數之走私運輪毒品之事實,雖其等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公訴意旨亦提及相關之共犯黃慶峰、王輝雄等人,且黃慶峰於警訊中曾供述其如何與許張、丙○○等商議及在大陸接洽毒品交給丙○○裝船運輸之情(見嘉義市警察局卷第二六-二九頁),而黃慶峰、王輝雄現是否繫案在偵查中或仍在通緝中未歸案,均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積極傳提該等共犯調查說明被告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被告等其他被訴之事實不能證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