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綽號「肉粽」)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等地,多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川林信福陳信宏 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以不認識證人陳信宏、陳文川及林信福云云置辯。然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售予彼等安非他命之人,為居住於鹽埔村綽號「肉粽」之男子,其住處樓上蓋有鴿舍(警詢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第九頁背面),證人警員 倪松永 於第一審亦證稱本案其先查獲陳信宏,自陳信宏處第一次聽聞綽號「肉粽」之男子其人,並由陳信宏帶領至屏東縣○○鄉○○村○○路二0一之一號被告住處屋後指認,該址屋頂確蓋有鴿舍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而被告自承其確有「肉粽」之綽號,並於住處樓上飼養鴿子,再依卷附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住所確為上址,綜合上開事證,陳信宏、陳文川及林信福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似應係指被告無訛。原判決雖以各該證人嗣於偵審中均已翻異前詞,而捨棄彼等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予採信,然依陳信宏翻異後所稱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指綽號「肉粽」之人並非被告云者,何以其竟能帶同警察倪松永前往被告住所,並知悉被告之綽號及該處鵨舍之設置等情形?而該次警員搜索鴿舍一時未搜獲毒品,是否可據而推論陳信宏警詢時所為被告將毒品置於鴿舍之指述確與事實不符?另陳文川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由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者帶領前往,再由其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阿賢則隱身暗處等語,除與其於警詢中未曾言及綽號「阿賢」之人有所不同外,其餘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四次及以拍手為購買之信號等情形,則均先後一致,其於警詢未言及阿賢是否因陳述內容繁、簡不同所致?俱非無疑。原審就上揭疑慮,未詳加推究釐清,遽而摒棄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待研求。又警員倪松永上開證言似已足資佐證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證有其相當真實性,乃原判決就倪松永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恝而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林信福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供稱八十八年中秋節,在東港鎮天王星遊樂場認識被告,「一個月後」,被告偕同其至住處,並售予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此為其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時間應該是「中秋節下午六時許」;至於中秋節過後一個月,被告曾偕其至被告住處,但其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前,中秋節前二個月,在新園鄉鹽埔村被告住處附近,其曾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觀諸該記載本身前後多所矛盾,林信福該次供述之確切內容如何?殊欠明瞭,而此似不難自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查明。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徒執該次筆錄所載林信福之證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即認該警詢之供述不能採信,殊嫌率斷,而有查證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