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第二九六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依法逮捕之人損壞械具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乙○○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某時,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且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伸縮檳榔刀一支,共同潛入丙○○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里嶺大橋下之檳榔園,以丁○○割取檳榔而乙○○將所割下之檳榔拿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分工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檳榔三十芎約四千二百粒得手,價值約一萬二千六百元,旋為丙○○發現報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檳榔及伸縮檳榔刀一支。二人被帶回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後,該分局警員乃將二人以手銬鐵鏈銬於刑事組銬人犯之鐵杆上,詎料丁○○見所在不遠處雜物架上有支鐵剪,即另基於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該分局刑事組僅餘一名偵查員在組內,且背對丁○○正在使用電腦,丁○○仍趁機移近該雜物架,以未被銬著之右手取得上述鐵剪,再用右手拿鐵剪一端,另以左手腋下夾住另一端之方式,使力剪斷左手手銬及腳上鐵鏈使該械具喪失其效用後,爬行逃離該分局(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部分另由檢察官行偵查中)並搭乘計程車至高雄縣橋頭鄉而脫離公力監督之範圍,詎丁○○下車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行○○○鄉○○路與甲樹路口時,因見甲○○所有之引擎號碼3HR-022238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為逃離警方之追捕,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逃亡使用,嗣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甲圍國小前再行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分別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檳榔,被告丁○○脫逃及為達脫逃之目的而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被告二人供述與被害人甲○○、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復有伸縮檳榔刀及鐵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非虛,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二人攜帶伸縮檳榔刀一支,甚為尖銳,此有附卷照片可佐,行竊時攜帶,確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該款所謂之兇器。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及竊取上揭機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攜帶兇器竊盜,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竊取上揭機車之目的係為便利脫逃,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論處。被告丁○○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與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上揭竊取機車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脫逃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又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一支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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