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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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甲良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甲良(綽號「肉粽」)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段等地,多次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川林信福陳信宏 施用,因認張甲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甲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文川、陳信宏及林信福分別在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張甲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被告否認販賣應係說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甲良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陳文川、陳信宏及林信福,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我去測謊時,因當時我弟弟被人打死,我怨仇未報,且有酗酒及吸食安非他命,未曾到過調查局,情緒緊張,所以測謊結果不甲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首就證人陳信宏於警訊時,固曾供稱:共向張甲良購買三次安非他命,
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東港漁市場碼頭邊,以一千元價錢購買一包,另二次均為同年十月中旬,數量及交易地點均相同,但甲確日期不詳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然證人於偵訊時,已結證稱並不認識口卡上之人(即被告),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更明確表示不認識當庭之張甲良,肉粽也不是他,我在警局指認肉粽是另外一個人,在警局是看口卡指認,當時看很像,現在看不是等語,顯見證人陳信宏前所指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應非本案被告無疑。另一證人陳文川於警局時雖指稱:我是主動至張甲良家中後,叫他或是拍手做信號,張甲良就會看見而出來主動賣安非他命給我,我買的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甲確日期已不記得,大部分是晚上,一次是中午,張甲良要從屋後開貨車外出時購買的,共買四次等語,惟至檢察官訊問時,陳文川證稱:我沒有向張甲良買過安非他命,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看不懂,是 賢仔 帶我去張甲良那裏,賢仔告訴我要拍手,張甲良才會出來,我共向張甲良買了四次,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買過,是賢仔要我陪他去向肉粽拿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便交給賢仔,賢仔躲在角落不讓肉粽看到,‧‧‧云云,是證人陳文川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值斟酌,再者,衡諸常情,因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極高,販賣者均謹慎從事,且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買賣雙方均限於熟識之人,而依陳文川所言,其跟隨賢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以擊掌方式呼叫被告後,賢仔則躲在角落,不讓被告看到,則以陳文川為陌生人之身分,要想向他人購買毒品,已屬不易,況交易當時又無熟識之人在旁,故認證人陳文川前揭證言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而無足採信。至於證人林信福則於警訊時先指稱:是在八十八年中秋節,當日晚上十八時,在張甲良住處後面,以一千元價錢購買二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然於偵查中則又改稱:我在八十八年中秋節,在東港鎮天王星遊樂場認識張甲良,一個月後,張甲良帶我至其住處,他在吸安非他命,我故意問他那是什麼,他說是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錢了,叫我跟他買,他要賣我一包二千元,我身上只有一千元,還欠他一千元,他逼我還錢,這是第二次向他買,時間應該是中秋節下午六點左右,至於中秋節過後一個月,張甲良有帶我去他家,但我沒有向他買,之前,中秋節前二個月,在新園鄉鹽埔村張甲良住處附近,我也向他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云云,兩相互核,證人林信福就購買之時間,先前供稱在八十八年中秋節二人認識後之一個月,後改稱中秋節過後一個月那次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係在中秋節前二個月,而依證人所陳,此時尚未認識被告,又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足見證人林信福之證詞亦有諸多瑕疵,而林信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於東港分局興隆派出警訊時證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由 蔡政峰 提供(見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三四七號警卷,影本附本院卷),按八十八年中秋節為九月二十四日,被告果真有逼林信福還債,林信福豈有不於初訊時供明,嗣後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該警訊供詞,同難採信。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雖得供裁判之佐證,但不得遽為唯一之證據,姑不論被告所謂伊未曾到過調查局,情緒緊張是否真實,本案既查無可信之購買人,及被告持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分裝工具等物,即無從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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