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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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其父丁○○(併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乙○○擅自填載發票人住址○○○鄉○○村○○路○○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圓整」,票號一五一七六六號之本票一紙,並偽造「丙○○」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丙○○簽發之本票一張,持以向甲○○抵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嗣甲○○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乃為丙○○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經雙方查明釋疑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票號一五一七六六號之本票云云。惟查:(一)丁○○於何時間、地點緣何交付丙○○、 陳景銓 及丁○○本人名義之本票共三張,以抵償舊欠諸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丁○○確有積欠告訴人甲○○一千八百餘萬元,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伊本人簽發票號為一五一七六九,及偽造陳景銓名義之本票票號為一五一七七0,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二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丁○○迭於偵審中供述詳確,並有偽造陳景銓名義之票號一五一七七0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則觀諸本案之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與上揭二張本票,三張本票號碼相近,復為相同之簽發日期及發票地,應屬同一本本票,該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亦係由丁○○交付予甲○○應堪認定。(二)次查票號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就本票金額部分如「萬」「貳」、就發票地如「路」、就發票人簽名如「陳」「景」等等筆跡,均核與丙○○在丁○○家中尋獲之乙○○記事簿及乙○○於偵審中當庭書寫之字跡,幾乎如出一轍,且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上字跡與卷宗內乙○○書寫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質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不諱言「我已經忘記有沒有開那張票」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況人之筆跡雖有臨摹仿造之可能,惟細查本件被告之筆跡與附表本票相符處非僅發票人簽名一處已如前述,是臨摹仿造本即非屬易事,且查諸本件之相關人等,就丁○○而言,其就偽造陳景銓名義票號為一五一七七0本票一節業據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卷案中坦承在卷,以其與被告父子之關係,苟附表之本票係其臨摹被告筆跡,其自無規避卸責之必要;次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無交往又無金錢關係,業據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供陳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尚非密切應堪認定,告訴人自無從臨摹被告筆跡;再就被害人丙○○而言,其臨摹被告筆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徒增自己受民事追償之累,亦顯無必要,是足認本案之相關人等均無臨摹被告筆跡之可能。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亦堪認定。(三)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丁○○以上揭本票共三張交付與告訴人,係為抵償舊欠告訴人甲○○債務已如前述,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債務關係,衡情本無偽造本票之必要,被告顯係為其父丁○○而為上揭偽造行為,參以被告與其父丁○○同住一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上揭本票復係由丁○○交付予告訴人,則丁○○顯明知該本票係由乙○○所偽造,足認被告與其父丁○○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次就該本票上之印文非丙○○所有業據丙○○供陳在卷,則衡諸上情,堪認未據扣案之「丙○○」印章一枚、本票上「丙○○」印文一枚,亦係被告乙○○及丁○○共謀後偽造而成。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另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就附表本票字跡與被告字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及於偽造本票後,復將該紙本票交付於丁○○而加以行使,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該紙本票部分之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乙○○與丁○○二人對於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而該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未因此致告訴人交付財物使財產權受損,核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本院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已因該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本票NO.0000000丙○○84.11.4二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