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肉粽 」)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88年9月間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段等地,多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
2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文川 、 林信福 、 陳信宏 施用,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文川、陳信宏及林信福分別在警、偵訊中之指訴,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就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被告否認販賣應係說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陳文川、陳信宏及林信福,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我去測謊時,因當時我弟弟被人打死,我冤仇未報,且有酗酒及吸食安非他命,未曾到過調查局,情緒緊張,所以測謊結果不正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陳信宏於警訊時,固曾供稱:我共向乙○○購買三次安
非他命,第一次是88年10月19日9時許,在東港漁市場碼頭邊,以1千元價錢購買1包,另二次均為同年10月中旬,數量及交易地點均相同,但正確日期不詳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見警卷第5頁),然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片,則結證稱並不認識口卡上之人(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信宏更明確表示不認識當庭之乙○○,「肉粽」也不是被告,我在警局指認「肉粽」是另外一個人,在警局是看口卡指認,當時看很像,現在看不是等語(見一審卷第13頁、本院上訴卷第23頁),顯見證人陳信宏前所指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前後有所歧異。再者,證人陳信宏帶警察 倪松永 前往被告住處查證時,曾告訴證人倪松永被告之毒品放在鴿舍裡,惟經倪松永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時搜索時,並未搜獲任何毒品,此業經證人倪松永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益徵證人陳信宏之指述與事實于符。
㈡證人陳文川於警局時雖指稱:我是主動至乙○○家中後,叫
他或是拍手做信號,乙○○就會看見而出來主動賣安非他命給我,我買的日期是在88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正確日期已不記得,大部分是晚上,一次是中午,乙○○要從屋後開貨車外出時購買的,共買四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至檢察官訊問時,陳文川證稱:我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看不懂,是「賢仔」帶我去乙○○那裏,「賢仔」告訴我要拍手,乙○○才會出來,我共向乙○○買了四次,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買過,是「賢仔」要我陪他去向「肉粽」拿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便交給「賢仔」,「賢仔」躲在角落不讓「肉粽」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是證人陳文川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再者,衡諸常情,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極高,販賣者均謹慎從事,且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買賣雙方均限於熟識之人,而依陳文川所言,其跟隨「賢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以擊掌方式呼叫被告後,「賢仔」則躲在角落,不讓被告看到,則以陳文川為陌生人之身分,要想向他人購買毒品,已屬不易,況交易當時又無熟識之人在旁,故認證人陳文川前揭證言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而無足採信。
㈢證人林信福於警訊時先指稱:我是在88年中秋節,當日18時
許,在乙○○住處後面,以1千元價錢購買2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又改稱:
我在88年中秋節,在東港鎮天王星遊樂場認識乙○○,一個月後,乙○○帶我至其住處,他在吸安非他命,我故意問他那是什麼,他說是安非他命,他說他身上沒錢了,叫我跟他買,他要賣我一包2千元,我身上只有1千元,還欠他1千元,他逼我還錢,這是第二次向他買,時間應該是中秋節下午6點左右,至於中秋節過後一個月,乙○○有帶我去他家,但我沒有向他買,之前,中秋節前二個月,在新園鄉鹽埔村乙○○住處附近,我也向他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兩相互核,證人林信福就購買之時間,先前供稱在88年中秋節二人認識後之一個月,後改稱中秋節過後一個月那次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係在中秋節前二個月,而依證人林信福所陳,此時尚未認識被告,又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足見證人林信福之證詞亦有諸多瑕疵,而林信福於88年10月31日18時20分於東港分局興隆派出警訊時證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由 蔡政峰 提供(見高雄少年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347號警卷,影本附本院上更㈠卷第113頁),足見其於同日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前後所述歧異。且其嗣後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拘無著,該警訊供詞,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可見前開證人之指述前後歧異,且與事實不符;
而本件經警察倪松永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但沒有找到毒品,已如前述;是本件除前證人前後歧異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證人陳信宏等雖均陳明其等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但此僅能證明其等有施用安非他命,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雖得供裁判之佐證,但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姑不論被告所謂伊未曾到過調查局,情緒緊張是否真實,本案既查無可信之購買人,及被告持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分裝工具等物,即無從以該測謊鑑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