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被告朱國偉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拿取被害人 潘威翰 之車鑰匙,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因為吃安眠藥迷迷糊而為本件犯行,不記得做了什麼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其住所詢問時,即向警方承認有拿取本案之車鑰匙,並將所竊之物交付警方扣案;復於警方詢問其作案手法及行竊過程時,稱:「他門沒鎖我就直接打開了,他的汽車鑰匙插在發動的地方,我就徒手將鑰匙拿起然後我就離開了」,亦能具體陳述作案之細節,此觀之被告之民國111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即明(偵卷第10-11頁),從而,被告既能回憶案發情節,且詳細具體敘述,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參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潘威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朱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9號、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29日0時11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14巷口,趁潘威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潘威翰之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嗣潘威翰 (未據告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國偉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潘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