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誠

謝友維

鄭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友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耀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誠、鄭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誠、謝友維、鄭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信誠以拿塑膠椅及徒手數次朝告訴人黃耀霆臉部及身體左側毆砸、毆打數下,及被告謝友維、鄭益誠各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耀霆臉部、身體數下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均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誠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有工程紛爭,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反毆傷告訴人;被告鄭益誠、謝友維見狀,亦加入傷害告訴人之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擦傷、下腹擦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信誠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室內裝修拆除工作、需扶養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益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拆除工作、已婚、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友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9-100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陳信誠用於本案犯行之塑膠椅,並未扣案,且被告陳信誠亦於警詢中供承:塑膠椅已經碎裂,伊丟棄了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第13頁),堪認上開物品已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將之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陳信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益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誠、謝友維、鄭益誠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共同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替友人慶生,適遇黃耀庭在場,陳信誠即順勢向黃耀庭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詎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陳信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耀霆臉部及身體,並從旁邊拿起塑膠椅,猛力毆砸黃耀霆身體,謝友維、鄭益誠見狀亦基於與陳信誠共同傷害黃耀霆之犯意聯絡而上前以徒手毆打黃耀霆臉部、身體等處,終致黃耀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頸部、左肩挫傷擦傷、下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耀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信誠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謝友維亦於上開時、地動手歐打告訴人黃耀霆之事實。

被告謝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友維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陳信誠、鄭益誠亦於上開時、地動手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鄭益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益誠否認有何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陳信誠去找黃耀霆收錢,黃耀霆當場嗆陳信誠,陳信誠就毆打黃耀霆,謝友維見狀,就跟著上前毆打黃耀霆,伊站立在車庫門口,沒有跑過去參與毆打等語。

2.證明被告陳信誠、謝友維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 林翔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場,被告陳信誠向告訴人討債而起口角,嗣告訴人遭人毆打倒地受傷之事實。

證人 朱瑞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有互推,嗣被告3人先後上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證人 李念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而相互出手打成一團,嗣被告謝友維、鄭益誠亦加入圍毆之事實。

證人 張嘉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被告陳信誠、謝友維先後上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1.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2.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18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036號函暨函附之門診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急診檢查後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其他外傷為頭皮撕裂傷2.5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頸部、左肩挫傷擦傷,下腹擦傷。

1.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誠、謝友維、鄭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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