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原告 吳宛瑜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告 蔡東霓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理由欄三、㈣及四、關於「110年8月26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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