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玖公克、參點貳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6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欺、恐嚇、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3頁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4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209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21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3.21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57、15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1)日下午1時40分許,警方因其同住友人 余春光 所涉案件而持搜索票赴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9公克、3.216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警詢與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9公克、3.2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等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9公克、3.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19日

書記官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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