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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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82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7,452元(零件30,890元、烤漆21,200元、零件45,3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1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1005564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由武嶺街124號旁巷口要左轉往基金一路方向,對方開車由武嶺街直行往基金一路,於事故地點,我右前保桿處與對方左後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訴外人 陳朝昇 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由武嶺街往基金一路方向直行,對方開車由武嶺街124號旁巷口要左轉往基金一路,於事故地點,我自小客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前保桿處碰撞等語(見陳朝昇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由基隆市○○街000號旁巷口左轉往基金一路時,適系爭車輛由基金一路直行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97,452元(零件30,890元、鈑金工資21,200元、塗裝工資45,362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1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8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890元×0.369=11,39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90元-11,398元=19,492元,第2年折舊值19,492元×0.369=7,19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9,492元-7,193元=12,299元,第3年折舊值12,299元×0.369=4,53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99元-4,538元=7,761元,第4年折舊值7,761元×0.369×(1/12)=23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7,761元-239元=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1,200元、塗裝工資45,362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4,084元(計算式:7,522元+21,200元+45,362元=74,0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計算式:1,000元×74,084元/97,452元=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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