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蔡采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67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逾期繳納者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400元、利息5,104元、違約金63元未清償,扣除已清償之3,000元,尚餘176,56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