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毛存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政二路之交岔路口,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原地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駕駛乙○○因此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車內乘客丙○○則因此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乙○○、丙○○有因上開車禍事件各受有脊髓水腫或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並辯稱:我只就傷勢部分有所爭執,我對於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車禍事故發生的沒有意見,但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到有脊髓水腫、壓迫,認為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政二路之交岔路口,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欲起步時,卻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原地停等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丙○○因此各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及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告訴人乙○○、丙○○之東元醫院開立日期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見他卷第8頁、第9頁、第3頁、第4頁、第20頁、第21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8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32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他卷第21頁背面)存卷憑參,則其駕駛前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見綠燈號誌亮起正欲駕車起步,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前行,遂不慎撞擊該車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確有過失。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否有致告訴人乙○○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及致告訴人丙○○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之傷害,茲將本案心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16時29分、16時37分前往東元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後,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乙○○受有後頸部、左胸部、左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後頸部、左後腰部鈍挫傷等傷,其等即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月26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診至同一醫院神經外科,經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告訴人乙○○為該院醫師診斷有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情形,告訴人丙○○則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之情形,其後告訴人乙○○、丙○○又於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3日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告訴人乙○○亦先後經診斷受有第2-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間盤突出,告訴人丙○○則經診斷受有椎間盤疾患、頸椎間盤突出等情,此有其等之105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2日門診、住診申報紀錄表、東元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11年6月1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3745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等110年1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一般檢查報告影本、119救護紀錄表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6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2118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等就醫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等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等110年2月23日至111年5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他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83頁、第249頁至第262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乙○○、丙○○於本案車禍後,確一再經各大醫院之醫師診斷分別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之情形。
⒉而觀諸上開告訴人等病歷資料、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乙○○、丙○○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除至東元醫院就診外,未及1星期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進一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即診斷其等有上開病症,此間其等亦別無其他就診紀錄,是告訴人等自車禍後至檢查出受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之情形,時間尚稱緊密,亦應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再者,告訴人乙○○、丙○○前揭至東元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型態,各為後頸部、後腰部之鈍挫傷,該等部位受外力衝擊位置,與上開「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位置相仿,則已難認告訴人乙○○、丙○○前揭「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加以告訴人乙○○前揭在東元醫院急診時之X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已指出其有「DJDofC-spinewithosteophytesformation」、「NarrowingofC3-4andC5-6discspace」等情,更徵告訴人乙○○上開「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情形,並非事後遭受到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
⒊又依告訴人等先前之就醫紀錄,其等最近3年僅有至皮膚科、耳鼻喉科、牙醫、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此觀上開105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2日門診、住診申報紀錄表自明,則同難認上開症狀僅為告訴人等原先之病症,且經本院向告訴人等就診之前揭各該醫院函詢其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情形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函覆略以:「車禍亦會影響相關注意事項及部分傷勢」、「傷勢和車禍有關係」等語,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8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848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10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7頁)附卷足考,均一致表示該等病症與前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況經本院再調閱其等離案發最近半年內至品豪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併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師確認此間關連性,其函覆亦略以:告訴人乙○○主訴於110年1月21日車禍後有左胸頸部頭部和腰部疼痛合併手腳麻症狀,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他醫療機構做過相關檢查,病人便是有無症狀椎間盤退化而外傷加重病症,可認定有部分因果關係;告訴人丙○○同樣主訴於車禍後,頸部疼痛合併手麻,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症狀,若病人之前無在其他醫療機構做過相關檢查,可認定有因果關係;再根據中醫師病歷所敘,雙人皆有肩頸症狀,懷疑已有頸椎退化問題,但只有告訴人乙○○有提及無酸麻現象,而告訴人丙○○沒有提及,故尚無脊髓受損症狀,所以合理推論告訴人丙○○應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乙○○應只有部分因果關係等語,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030號函、111年10月6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645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9頁),是雖告訴人乙○○、丙○○先前或有頸椎退化之情,然確係因上開車禍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受損」等病症,則告訴人等前揭「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與本案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固見告訴人乙○○上開東元醫院一般檢查報告、品豪中醫診所110年6月10日病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3頁),而分別辯稱:該一般檢查報告裡面有寫到「Favorold」,依照我字面上的解讀,這應該是告訴人乙○○舊有的疾病,且依該中醫診所病歷,他又提及是在110年1月16日遭汽車追撞,不知道是他記錯,還是另有其他的車禍紀錄云云,然該東元醫院一般檢查報告係記載「Left6and7thrib(s)fracture,favorold」,是指肋骨骨折乃告訴人乙○○舊有傷勢,此實與本案無涉,另關於該中醫診所病歷中記載告訴人乙○○之主訴內容,比對其之健保門診、住診申報紀錄表,告訴人乙○○在110年1月16日或前後均無就診紀錄,衡情倘斯日另有車禍事故,為能及時獲得治療或確保將來之求償,當不致均未有就醫紀錄,是上開告訴人乙○○主訴內容應係單純誤載而已,被告提及前揭部分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可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上開所受「頸椎第3-4節脊髓水腫及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等傷勢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各該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外,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他卷第19頁)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前揭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見路燈號誌亮起正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車輛,乃不慎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當有非是,然依本案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各該車輛幾無明顯車損,堪認本案撞擊力道非大,加以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或係因其等原有頸椎退化再受外傷所致,足見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鉅,再被告雖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基礎事實認知有異所致,考量被告始終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於本案更構成自首,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在外商公司上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中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