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告 邱鈺婷
被告 周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見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經貴 後,再由陳經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22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美盛網站上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3日2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4月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4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我也是被害者,我很冤枉,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3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4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47、4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稱:我承認犯罪,當初陳經貴拿一張紙給我寫一寫,我就去辦網路銀行的帳戶後我就交給他了,我當初有覺得有點奇怪,我只有拿到500元,是陳經貴給我的,我拿去繳掛失印鑑和掛失薄子的手續費,是陳經貴叫我去掛失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卷第172頁)。可知被告係透過陳經貴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被告陳稱「我當初有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可知被告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日後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惟被告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承認犯罪,即已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而否認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