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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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蔡書溦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蔡晁瑞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蔡晁榮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兼上4人共同 蔡宇紘 即董庭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
被告 胡富容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三、㈢關於「111年10月2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