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341號
聲請人 邱鴻均
陳 張賢妹
共同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瑞榮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722元,並據繳納裁判費5,1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而管線安設權部分亦有類似不動產役權之性質,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管線設置權雖與袋地通行權相類,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惟管線設置權與袋地通行權法律上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不必然同時存在或不存在,對需役地之增益情形亦有不同,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即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即被告應容忍聲請人即原告設置管線,不得為妨礙。核聲請人即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等2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需役地即系爭同段1032-1、1032-3、1032-8、1032-9、1035-2、1035-3、1036、1037、1038、1042-4、10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3.31㎡、266.78㎡、1,170.02㎡、3,240.04㎡、906.57㎡、906.58㎡、2,556.93㎡、1.908.05㎡、1,170.02㎡、99㎡、2,069㎡,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9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960元、56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均為2,374,3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343.31㎡+266.78㎡+99㎡〉×4%×7年=190,603元;申報地價560元×〈1,170.02㎡+3,240.04㎡+906.57㎡+906.58㎡+2,556.93㎡+1,908.05㎡+1,170.02㎡+2,069㎡〉×4%×7年=2,183,790元,190,603元+2,183,790元=2,374,393元),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為4,748,786元(計算式:2,374,393元×2=4,748,78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180元,尚應補繳42,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