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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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F○○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複代理人周幸樺律師上訴人E○○
地○○丑○○B○○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訴人C○○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視同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宙○○
壬○○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為訴訟標的追加、訴之擴張與減縮,並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附表一乙欄之遷讓建物請求,暨㈡命E○○、己○○、地○○、丑○○、C○○、B○○給付超過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表一所列各人,應將附表一乙欄所示建物遷讓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開廢棄㈡部分,原判決命E○○、己○○、地○○、丑○○、C○○、B○○應給付超過附表一丁欄部分,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一所列各人,應將附表一丙欄所示基地返還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表一各人依附表一A甲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附表一A乙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E○○、己○○、地○○、丑○○、寅○○、甲○○、C○○、宙○○、壬○○以附表一A丙欄所示金額,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C○○、視同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宙○○、壬○
○、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環保局前以未○○、亥○○、酉○○、巳○○、玄○○、宇○○、天○○、戌○○、辛○○、黃○○、丁○○、戊○○、申○○、庚○○、子○○、辰○○○、卯○○、午○○、乙○○、丙○○、癸○○、A○○、D○○為共同被告,訴請無權占有返還房屋等,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96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撤回該部分起訴,依前開規定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先予說明。又甲○○上訴前經原法院95年3月7日裁定駁回,其再度提起上訴後,訴訟代理人遂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276頁),而寅○○、宙○○、壬○○上訴則經本院9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又環保局將E○○、己○○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返還房地,因給付內容不可分,故E○○上訴效力及於己○○,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環保局於原審訴請附表二E○○等人返還表列房屋、使用房屋及基地之不當得利(省略已撤回部分);原審判決E○○等人應返還附表三不當得利本息,駁回環保局其餘請求。環保局於94年4月29日上訴狀追加請求返還返還基地(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98年3月16日準備㈤狀擴張、減縮返還不動產與不當得利請求,遂請求E○○等人返還附表四所示房地與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㈢138至144頁),核屬訴之追加,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E○○、地○○、B○○、丑○○、C○○與被上訴人甲○○雖表示反對,惟追加、擴張之基礎事實仍係E○○等人占用前開房屋之爭執,僅追加返還基地之請求,並依97年12月18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見本院卷㈢119、120頁),而為增減返還面積與金錢之請求,為便利上開不動產紛爭一併解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㈣上訴人環保局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19日變更為F○○並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86頁),亦應准許。
二、環保局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202、142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A地、B地)乃台北市政府於48年為興建宿舍所購買土地,並以環保局為管理機關(前身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53年間改制台北市清潔大隊,57年10月23日再改制為台北市環境清潔處,71年7月1日再改制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於49年間在A地興建附圖一所示A1、B1、C1、D1、E1磚瓦結構之原始建物,55年間在B地興建包含附圖二所示A1、B1、C1在內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於57年完工,均分配予該機構職員做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職員陸續離職、退休,未將上開宿舍返還予環保局,歷來住戶且增建附圖一所示其餘房舍,以及附圖二所示A2部分,但是上開增建部分均非使用或構造上獨立之建物,係附屬於原始建物,依添附法則仍歸環保局所有。E○○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四所示房地(寅○○建物經判決返還環保局確定,本件僅就其占有附圖三F部分基地請求返還),侵害環保局所有權,環保局得依所有物返還法則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及附表四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E○○等人應返還附表二建物,並支付該表不當得利予環保局;原審判命E○○等人應給付環保局附表三所示本息,駁回環保局其餘請求。環保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擴張與減縮如前;E○○、己○○、地○○、B○○、丑○○、C○○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追加、擴張與減縮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環保局部分廢棄。㈡E○○等人應返還附表四所示房地與不當得利予環保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E○○、己○○、地○○、B○○、丑○○、C○○上訴駁回。
三、E○○等人(C○○、宙○○、壬○○、寅○○雖未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以往曾辯論)則以:附圖一、二所示房屋均係E○○等人所興建,E○○等人始為房屋所有權人。環保局始終未能證明其前身搭建上開房舍,何況屋齡逾40年,環保局亦未證明其所謂興建房屋仍存在。再者,增建部分為廚房、餐廳、寢室儲藏室等,具有獨立之構造及用途,且有獨立出入口通往後巷,甚至增建獨立二樓建物,不生添附情事。再其次,E○○等人合併前手占有房屋時間,已逾15年。附圖一、二所示房屋之基地,係以拆遷戶(含E○○等人)應領取救濟金所購買,僅由台北市政府代為登記,故E○○等人為有權占有,而環保局權利既長期睡眠,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故環保局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且原審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E○○、己○○、地○○、丑○○、C○○、B○○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E○○、己○○、地○○、丑○○、C○○、B○○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環保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環保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寅○○、甲○○、宙○○、壬○○答辯聲明:環保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㈠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於48年8月以新台幣(下同)
37萬9154.41元,向訴外人 陳鐵 等人購買台北市○○○段第
716、712,及712-2地號土地三筆,其中第712地號嗣分割出辛亥段4小段第142號(即B地),712-2地號嗣合併改編為辛亥段4小段第202號(即A地),系爭A、B土地現為環保局管理之市有土地,有土地買賣合同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97、98頁,原審北補字案卷第19至20頁)。88至92年間,A、B土地公告地價、地上建物價格如附表五所示,亦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列印單、宏大不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節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案卷第17、18、23頁)。
㈡附圖一至三所示A、B土地上房屋與基地(即附表四所示房
屋與基地)現為E○○等人占有,此經原審93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勘驗,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16、117、205至206頁),再經本院97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繪,有勘驗筆錄、平面圖、相片、鑑定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至120頁),應認環保局主張為真正。
㈢又環保局前訴請寅○○返還附圖三所示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經原法院81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判決環保局勝訴確定,亦經調卷查明無誤,堪認環保局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
五、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基地占有權源方面:環保局主張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為興建職員宿舍,於48年購買系爭A、B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嗣興建附圖一、二各間宿舍原始建物(即坐落A地之A1、B1、C1、D1、E1,坐落B地之A1、B1、C1部分),後增建附圖一、二其餘部分,但增建部分均非使用或構造上獨立之建物,仍附屬於原始建物,依添附法則仍為環保局所有,E○○等人無權占有附圖一、二房屋與基地(寅○○建物經判決返還確定,本件僅對其請求返還附圖三F部分基地),自應將該部分房屋與基地返還於環保局等語。E○○等人則否認環保局興建上開建物,縱使曾興建房舍,但是歷經40年亦未必存在,何況增建部分均有獨立之構造及用途,且有獨立出入口通往後巷,不生添附問題。基地係E○○等人與其他拆遷戶救濟金所購買,後由台北市政府代為登記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房屋係環保局前身所購地興建,此有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48年10月17日(48)北市警衛總字第1582號函「一、查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屋配住,經於8月25購妥陳鐵……所有○○○區○○○段716、712,及712-2土地業已訂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㈡99頁)。
而附表一所載台北市○○街○○○巷○○弄3、4、5、10、18號之原始建物(即坐落A地之A1、B1、C1、D1、E1),係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所興建,亦有台北市政府49年度歲出、歲入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編列「衛生大隊職員宿舍新建工程」69萬5634元之預算,並於年度總決算書(附件)施政(工作)計畫實施狀況表載明「衛生大隊職員宿舍新建工程」執行預算結果為100%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3頁),另有環保局財產卡可參(見本院卷㈡199至207頁),應認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確於上開年度新建職員宿舍。
㈡徵諸台北市政府48年度至52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中,其中
於49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17)列計「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356.40平方公尺」、50年度(二)公有建築項次(10)記載「衛生大隊隊員宿舍興建8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252頁正反面),顯逾附圖一所示A地上A至E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面積187.57平方公尺(69.9+32.66+22.3+32.76+30.58=
187.57);參以現場建物形式相仿,臨臥龍街131巷10弄巷道牆面整齊,有本院97年12月18日履勘平面圖與相片可考(見本院卷㈢84至106頁),顯係同時所興建房舍。而C○○原審訴訟代理人 顏錢來 亦於原審9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陳稱「當初原告(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的宿舍只有蓋六坪,其他部分都是增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91頁筆錄),堪認坐落A地如附圖一之A1、B1、C1、D1、E1原始建物確係環保局所興建。
㈢坐落B地如附圖二之A1、B1、C1部分係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衛生大隊於55年12月25日動工興建,56年10月19日竣工,業主為台北市清潔大隊,位於B地整編前之六張犁段712地號,為加強磚造二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15、17號」,亦有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㈢163、164頁)。而宙○○、壬○○所占用現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其原始門牌號碼係「臥龍街131巷15弄15號」,B○○所占用現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臨)41之3號房屋,且宙○○、壬○○、 劉國清 占用附圖二A1、B1、C1原始建物係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亦有履勘相片可稽(107至112頁),核與使用執照相符,應該上開部分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所興建。何況,訴外人即B○○胞弟 劉國誠 (本係共同被告,經環保局於原審撤回起訴),於原審陳稱該房屋為其父 劉華林 於59年任職時公家所配給之宿舍(見原審卷㈡213、214頁),益見坐落B地之A1、B1、C1建物均係環保局前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所興建。
㈣又坐落A地如附圖一之A1、B1、C1、D1、E1(即門牌號碼臥
龍街131巷10弄3、4、5、10、18號)均由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申裝自來水,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5年7月28日北市水南管營字第09531219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35、236頁)。74至79年間,環保局並為系爭建物修繕而編列預算,由各住戶自行雇工修繕後再檢具核銷,有簽呈5件可稽(見本院卷㈡213至217頁)。而地○○與訴外人 林發 (丑○○之父,85年歿)前於74年度報領宿舍修繕費用,有當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按(見本院卷㈡208至210頁);益徵坐落A地之A1、B1、C1、D1、E1,坐落B地之A1、B1、C1部分均係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所搭建。
㈤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開原始建物嗣經增建如附圖一、二其餘建物,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相片與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至120頁)。然依前揭資料,增建部分俱以原始建物為基礎,向外或向上搭建,且與原始建物相連通,共用正門對外通行;其功用僅為廚房、臥室或堆置雜物,與原始建物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外觀上無從區別原始建物與增建部分,又缺乏交易之獨立性,是上開增建部分,並非構造或經濟上獨立建物,顯添附於原始建物,依前揭規定仍由環保局取得所有權。附圖一、二房屋既為環保局所有,E○○等人始終未能證明有何占有房屋權源,自應返還於環保局。
㈥至於上開建物所占用環保局如附圖一所示A至E、附圖二A
至C部分基地,及附圖三寅○○所占用F基地,既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環保局管理,已如前述,則E○○等人並未證明有何占有權源,亦應返還於環保局。
㈦E○○等人固認上開預算、決算、簽呈等資料,尚不足證明
前開房屋係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所興建,惟本院綜合預算、決算、簽呈、使用執照與戶籍資料,參考當事人與親友陳述,且E○○等人並未申請自來水,反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申請自來水使用,現場房屋結構相似,自應認定由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衛生大隊興建上開原始建物;E○○等人空言否認,自非可取。E○○等人又謂原始建物可能已滅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E○○等人另稱增建部分具有獨立構造及用途,且有獨立出入口通往後巷出入,二樓尤為一樓原始建物以外之獨立建物,不致添附為環保局所有云云;然則上開增建部分均須經由原始建物始可通行公共巷道,雖有逃生性質之後門可通往防火巷,尚不得僅憑此點即認定具有獨立性。況增建部分僅為廚房、倉庫、臥室等從屬於主建物之房舍,如與原始部分區隔,在經濟上並不具獨立價值,故E○○等人所辯尚非可採。E○○等人另辯稱基地係與其他拆遷戶以救濟金所購買,僅由台北市政府代為登記,E○○等人為有權占有云云;然其提出簽呈僅記載台北市政府擬核發救濟金,並未提及以救濟金購地建屋(見本院卷㈠282頁),故本院無從為有利E○○等人之認定。
六、時效方面:環保局認E○○等人就上開還房屋占有未逾15年,無從主張消滅時效問題;且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不適用消滅時效。上開基地既登記為市有土地並由環保局管理,占用人亦不得主張消滅時效等語。E○○等人則辯稱上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併自身與前手占有期間,已逾15年,故環保局請求返還房屋已逾15年時效云云;其就基地權利既長期睡眠,不得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查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佔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佔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上,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人即得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該他人嗣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則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另一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第三人無從主張繼受前手期間而合併計算消滅時效,此與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之登記請求權得合併前手時效之規定有別。
㈡查E○○辯稱自88年間自訴外人 王世富 受讓對台北市○○街
○○○巷○○弄○號房屋占有,丑○○辯稱其父林發85年過世後由其繼受占有同弄4號房屋,甲○○辯以82年受讓訴外人陳盡同弄10號房屋,C○○則稱其父 顏田 91年過世後由其繼受占有同弄18號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113、1
16、118、120、124頁)。惟依前開說明,各人前手是否無權占有房屋,僅屬於彼等前手與環保局間物上請求權關係,於E○○等人占有為兩事,故環保局對於E○○等人係行使另一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E○○等人無權占有時起算,不生合併計算前手占有問題(E○○等人迄未其前手係無權占有房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起算),故其辯稱環保局就上開建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一節,尚非可取。
㈢地○○辯稱自55年3月12日起,即占有台北市○○街○○○巷○○
弄○號房屋,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114頁);惟戶籍謄本僅係為居住之證據方法,至於住戶何時應返還房屋致成為無權占有,則應依據其他資料以認定之。查地○○前於74年度報領宿舍修繕費用,有當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按(見本院卷㈡208至210頁),是地○○並非於55年入住時即屬無權占有。嗣環保局於起訴時狀陳明借用人於離職或退休後即返還宿舍,則地○○於84年屆滿60歲而退休,自應返還上開房屋於環保局,茲環保局於9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補字卷第3頁),即未罹於15年時效。至宙○○、壬○○、寅○○雖辯稱占有房屋逾15年,但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故非可取。
㈣B○○雖辯稱台北市○○街○○○巷○○弄17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即附圖二C1部分之基隆路2段291巷41-3號),早於71年9月24日繼受其父劉華林擔任戶長而占有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況環保局亦認B○○係繼受其父劉華林而無權占有,足見B○○確係自71年9月24日占有該屋迄今,而環保局於93年1月2日始起訴,已逾15年時效,依前開規定,B○○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環保局固謂B○○所占用房屋業經其申領使用執照,不適用消滅時效云云;惟申請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係二事,環保局既未證明上開房屋業已完成保存登記,其空言B○○所占用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取。
㈤至於E○○等人(包括B○○)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基地(即
附表一丙欄),既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依首揭說明,環保局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適用,縱環保局長期未行使權利,E○○等人亦不得謂環保局權利長期睡眠致不得再行使物上請求權。
七、關於不當得利數額方面:環保局主張E○○等人應按附表四所示標準支付不當得利(即土地部分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房屋部分按現值百分之十計付)。E○○等人(不含寅○○、宙○○、己○○)辯稱環保局計算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經查:
㈠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E○○等人所占用房地雖位於台北市○○區○○街,鄰近台
北市立大安國小與芳和國中,但巷道狹窄,通行不便,房屋係磚瓦或加強磚造構造,且年代久遠,並非做為經濟價值較高之商業店面或住宅使用,此有前開筆錄、平面圖與相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E○○等人占用附表一房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價(土地部分即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計算式如下:〔⑴(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占用基地面積)+(當年度房屋價值)=當年度房地總價。⑵當年度房地總價*0.05=當年度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⑶92年度不當得利金額12=93年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故環保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六所示;上開金額均逾附表三所載原審判決命E○○等人給付數額,惟宙○○、壬○○、寅○○既未就此上訴,故附表三關於命宙○○、壬○○、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告確定;但環保局於本院主張調高按附表四給付,則非可採。至於其餘各人僅就附表六(即附表一所示丁欄)金額負返還責任,環保局請求按依附表四計算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環保局所有(含增建部分),除B○○占有房屋罹於15年時效外,其餘E○○等人為無權占有,其所為有權占有及消滅時效抗辯均無足採,應將附表一房屋、基地返還於環保局,並支付附表一丁欄所示不當得利;環保局逾附表一丁欄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環保局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E○○等人(除B○○外)返還附表一乙欄所示房屋,並支付該表丁欄使用房屋與基地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遷讓房屋部分為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附表一乙欄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附表一A
乙、丙欄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包括後述追加部分請求之假執行宣告),至於環保局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環保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E○○、己○○、地○○、丑○○、C○○、B○○給付超過附表一丁欄部分,尚有違誤,上開各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附表一丁欄所示;至於上開各人就附表一丁欄所命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此部分駁回上訴。環保局於本院追加返還附表一丙欄基地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兩造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附表一A乙、丙欄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環保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E○○、己○○、地○○、丑○○、C○○、B○○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B○○外,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E○○等人應返還不動產與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台幣(下同)┌─┬───┬──────┬───────┬────────────────┐│編│甲│乙│丙│丁(應給付不當得利)││號├───┼──────┼───────┼────────┬───────┤││姓名│應遷讓之建物│應返還之基地與│⑴92年以前之不當│⑵自93年1月1││││(未辦保存登│面積(註1)│得利(並應自94│日起,至返還││││記)││年2月21日起至│乙、丙欄不動││││││清償日止,按年│產之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付│月支付金額:││││││利息)││├─┼───┼──────┼───────┼────────┼───────┤│1│E○○│台北市大安區│A地如附圖一A1│68萬5926元│1萬1513元││2│己○○│臥龍街131巷│、A2、A3、A4││││││10弄3號(如│部分,││││││附圖一A1、A2│69.60平方公尺││││││、A3、A4)││││├─┼───┼──────┼───────┼────────┼───────┤│3│地○○│台北市大安區│A地如附圖一B1│33萬1265元│5559元││││臥龍街131巷│、B2、B3、B4部││││││10弄4號(如│分,││││││附圖一B1、B2│32.66平方公尺││││││、B3、B4)││││├─┼───┼──────┼───────┼────────┼───────┤│4│丑○○│台北市大安區│A地如附圖一C1│35萬4122元│5943元││││臥龍街131巷│、C2、C3部分,││││││10弄5號(如│35.18平方公尺││││││附圖一C1、C2│││││││、C3)││││├─┼───┼──────┼───────┼────────┼───────┤│5│寅○○│(無)│A地如附圖三所│(未上訴)│(未上訴)│││││示F部分,│││││││39平方公尺│││├─┼───┼──────┼───────┼────────┼───────┤│6│甲○○│台北市大安區│A地如附圖一D1│(未上訴)│(未上訴)││││臥龍街131巷│、D2、D3、D4部││││││10弄10號(附│分,││││││圖一D1、D2、│32.76平方公尺││││││D3、D4)││││├─┼───┼──────┼───────┼────────┼───────┤│7│C○○│台北市大安區│A地如附圖一E1│16萬1582元│8776元││││臥龍街131巷│、E2、E3、E4部││││││10弄18號(如│分,││││││附圖一E1、E2│52.76平方公尺││││││、E3、E4)││││├─┼───┼──────┼───────┼────────┼───────┤│8│宙○○│台北市大安區│B地如附圖二A1│(未上訴)│(未上訴)││9│壬○○│基隆路2段291│、A2、B1部分,││││││巷47號(如│48.79平方公尺││││││附圖二A1、A2│││││││、B1)││││├─┼───┼──────┼───────┼────────┼───────┤│10│B○○│(無)│B附圖二C1部分│16萬6993元│2805元││││(註2)│,│││││││19.80平方公尺││││││││││├─┴───┴──────┴───────┴────────┴───────┤│註1:A地係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02地號土地;B地係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2地號土地。││註2:環保局請求B○○返還台北市○○區○○路2段291巷41-3號2樓房屋(如附圖││二C1),為無理由。│└─────────────────────────────────────┘附表一A:E○○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金額┌──┬────┬──────┬──────┬────────┐│編號││甲│乙│丙│├──┼────┼──────┼──────┼────────┤││被告姓名│被告就訴訟費│台北市政府環│被告供擔保││││用分擔比例│境保護局供擔│免假執行之金額││││(註)│保假執行金額││├──┼────┼──────┼──────┼────────┤│1│E○○│19%│90萬元│270萬元││2│己○○││││├──┼────┼──────┼──────┼────────┤│3│地○○│10%│40萬元│133萬元│├──┼────┼──────┼──────┼────────┤│4│丑○○│10%│47萬元│142萬元│├──┼────┼──────┼──────┼────────┤│5│寅○○│10%│50萬元│150萬元│├──┼────┼──────┼──────┼────────┤│6│甲○○│10%│53萬元│160萬元│├──┼────┼──────┼──────┼────────┤│7│C○○│16%│70萬元│210萬元│├──┼────┼──────┼──────┼────────┤│8│宙○○│10%│55萬元│169萬元││9│壬○○││││├──┼────┼──────┼──────┼────────┤│10│B○○│5%│(空白)│B○○關於附表一││││││之丙丁欄價額僅84││││││萬0193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10%。│└──────────────────────────────┘附表二:環保局於原審請求E○○等人返還建物與給付金額
(見原審卷㈡197至198頁)┌──┬────┬────────┬────────┬───────┐│編號│1│2│3│4│├──┼────┼────────┼────────┼───────┤││被告姓名│應遷讓之建物門牌│自88年1月1日起至│自93年1月1日起││││(未辦保存登記)│92年12月31日止,│至返還房屋與基│││││使用房屋與基地之│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不當得利│├──┼────┼────────┼────────┼───────┤│A│E○○│台北市大安區臥龍│80萬3487元│1萬3485元│││己○○│街131巷10弄3號│││├──┼────┼────────┼────────┼───────┤│B│地○○│台北市大安區臥龍│40萬7441元│6837元││││街131巷10弄4號│││├──┼────┼────────┼────────┼───────┤│C│丑○○│台北市大安區臥龍│46萬4775元│7799元││││街131巷10弄5號│││├──┼────┼────────┼────────┼───────┤│D│寅○○│(無)│50萬0778元│8403元││││*台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31巷10弄7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E│甲○○│台北市大安區臥龍│39萬2766元│6590元││││街131巷10弄10號│││├──┼────┼────────┼────────┼───────┤│F│C○○│台北市大安區臥龍│20萬6639元(註:│1萬1224元││││街131巷10弄18號│不當得利自91年6││││││月20日起算,當年││││││度為195日)││├──┼────┼────────┼────────┼───────┤│G│宙○○│台北市大安區基隆│35萬2152元(註:│8599元│││壬○○│路2段291巷47號(│不當得利自89年7│││││原臥龍街131巷15│月24日起算,當年│││││弄15號)│度為161日)││├──┼────┼────────┼────────┼───────┤│H│B○○│台北市大安區基隆│27萬6343元│4780元││││路2段291巷41-3││││││號(原台北市大安│││○○○區○○街○○○巷15││││││弄17之1號)│││└──┴────┴────────┴────────┴───────┘附表三:原審判決E○○等人應給付環保局之不當得利
(使用基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姓名│應給付環保局之金額│├──┼───┼─────────────────────────┤│1│E○○│76萬8092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己○○│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3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萬2894元。│├──┼───┼─────────────────────────┤│3│地○○│37萬204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4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6246元。│├──┼───┼─────────────────────────┤│4│丑○○│43萬2053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5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7253元。│├──┼───┼─────────────────────────┤│5│寅○○│46萬805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7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7857元。│├──┼───┼─────────────────────────┤│6│甲○○│36萬0044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上開金額係原法院94年10月28日││││裁定更正)││││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10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6044元。│├──┼───┼─────────────────────────┤│7│C○○│19萬6588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10││││弄18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1萬0678元。│├──┼───┼─────────────────────────┤│8│宙○○│34萬3679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壬○○│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路2段291巷││││47號(原臥龍街131巷15弄15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8323元。│├──┼───┼─────────────────────────┤│10│B○○│26萬3568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路2段291巷││││41-3號(原臥龍街131巷15弄17之1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4427元。│└──┴───┴─────────────────────────┘附表四:環保局於本院請E○○等人返還房屋、基地與不當得利
金額(見98年5月7日辯論意旨㈡狀,本院卷㈢139、140頁)┌─┬───┬───────┬───────┬─────────┬──────┐│編│⑴│⑵│⑶│⑷│⑸││號│姓名│應遷讓之建物│應返還之基地與│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減縮原審判決││││(未辦保存登│面積(註1)│應再支付不當得屋與│主文所命給付││││記)││基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註2)│(使用基地)│├─┼───┼───────┼───────┼─────────┼──────┤│1│E○○│台北市大安區臥│A地如附圖一A1│10萬2605元,及自93│││2│己○○│龍街131巷10弄3│、A2、A3、A4│年1月1日起,至返│(無)││││號(如附圖一A1│部分,│還前述不動產之日止│││││、A2、A3、A4)│69.60平方公尺│,按月給付1719元。││├─┼───┼───────┼───────┼─────────┼──────┤│3│地○○│台北市大安區臥│A地如附圖一B1│5萬5317元,及自93│││││龍街131巷10弄4│、B2、B3、B4部│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號(如附圖一B1│分,│前述不動產之日止,│││││、B2、B3、B4)│32.66平方公尺│按月給付925元││├─┼───┼───────┼───────┼─────────┼──────┤│4│丑○○│台北市大安區臥│A地如附圖一C1│3萬2722元,及自93│││││龍街131巷10弄5│、C2、C3部分,│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註3││││號(如附圖一C1│35.18平方公尺│前述不動產之日止,│││││、C2、C3)││按月給付546元││├─┼───┼───────┼───────┼─────────┼──────┤│5│寅○○│(無)│A地如附圖三所│3萬2722元,及自93│││││(台北市大安區│示F部分,│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臥龍街131巷10││前述不動產之日止,│││││弄7號房屋業經│39平方公尺│按月給付546元│││││另案判決確定)││││├─┼───┼───────┼───────┼─────────┼──────┤│6│甲○○│台北市大安區臥│A地如附圖一D1│6萬5847元,及自93│││││龍街131巷10弄│、D2、D3、D4部│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10號(附圖一│分,│前述不動產之日止,│││││D1D2D3D4)│32.76平方公尺│按月給付1102元││├─┼───┼───────┼───────┼─────────┼──────┤│7│C○○│台北市大安區臥│A地如附圖一E1│1萬0051元,及自93│││││龍街131巷10弄│、E2、E3、E4部│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註4││││18號(如附圖一│分,│前述不動產之日止,│││││E1、E2、E3、E4│52.76平方公尺│按月給付546元│││││)││││├─┼───┼───────┼───────┼─────────┼──────┤│8│宙○○│台北市大安區基│B地如附圖二A1│2萬1563元,及自93│││9│壬○○│隆路2段291巷47│、A2、B1部分,│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號(如附圖二│48.79平方公尺│前述不動產之日止,│││││A1、A2、B1)││按月給付593元││├─┼───┼───────┼───────┼─────────┼──────┤│10│B○○│台北市大安區基│B地如附圖二│1萬2775元,及自93│││││隆路2段291巷│C1部分,│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註5││││41-3號2樓(如│19.80平方公尺│前述不動產之日止,│││││附圖二C1)││按月給付353元││├─┴───┴───────┴───────┴─────────┴──────┤│註1:A地係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02地號土地;││B地係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2地號土地。││註2:環保局將房屋與基地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列計,本院將其合併計算為一欄。││註3:環保局對丑○○減縮後請求(本院卷㈢139頁):││丑○○應給付環保局42萬2211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環保局7087元。││註4:環保局對C○○減縮後請求(本院卷㈢140頁)││C○○應給付環保局19萬5698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環保局1萬0629元。││註5:環保局對B○○減縮後請求(本院卷㈢140頁)││B○○應給付環保局20萬874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弄17之1號(台北市大○○○區○○路○段○○○巷○○○○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環保局3506元。│└──────────────────────────────────────┘附表五:A、B土地公告地價(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價格┌─────────┬────┬────┬────┬────┬────┐││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A地(平方公尺)│47195元│上半年:│48352元│48352元│48352元││││47195元│││││││下半年:│││││││48352元││││├─────────┼────┼────┼────┼────┼────┤│B地(平方公尺)│41400元│上半年:│42500元│42500元│42500元││││41400元│││││││上半年:│││││││42500元││││├─────────┼────┼────┼────┼────┼────┤│台北市○○街○○○巷│70768元│70603元│70861元│70861元│70861元││10弄3號(E○○、│││││││己○○)││││││├─────────┼────┼────┼────┼────┼────┤│同弄4號(地○○)│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弄5號(丑○○)│65422元│65269元│65508元│65508元│65508元│├─────────┼────┼────┼────┼────┼────┤│同弄7號(寅○○)│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弄10號(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弄18號(C○○)│(空白)│(空白)│(空白)│同上│同上│├─────────┼────┼────┼────┼────┼────┤│台北市○○路○段291│││││││巷47號(宙○○、吳│(空白)│21500元│21200元│20900元│33150元││萬清)││││││├─────────┼────┼────┼────┼────┼────┤│同巷41-3號│21800元│21500元│21200元│20900元│42350元││(B○○)││││││└─────────┴────┴────┴────┴────┴────┘附表六:E○○等人各年度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姓名│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合計│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不動產日止,│││││││││每月應付金額│├────┼────┼────┼────┼────┼────┼────┼──────┤│1E○○│134,929│136,532│138,155│138,155│138,155│685,926│11,513││2己○○││││││││├────┼────┼────┼────┼────┼────┼────┼──────┤│3地○○│65,194│65,941│66,710│66,710│66,710│331,265│5,559│├────┼────┼────┼────┼────┼────┼────┼──────┤│4丑○○│69,684│70,490│71,316│71,316│71,316│354,122│5,943│├────┼────┼────┼────┼────┼────┼────┼──────┤│5寅○○│76,895│77,790│78,705│78,705│78,705│390,800│6,559│├────┼────┼────┼────┼────┼────┼────┼──────┤│6甲○○│65,115│65,866│66,636│66,636│66,636│330,889│5,553│├────┼────┼────┼────┼────┼────┼────┼──────┤│7C○○│空白│空白│空白│56,265│105,317│161,582│8,776││││││(195日)││││├────┼────┼────┼────┼────┼────┼────┼──────┤│8宙○○│空白│37,060│84,003│83,988│84,601│289,652│7,050││9壬○○││(161日)││││││├────┼────┼────┼────┼────┼────┼────┼──────┤│10B○○│32,789│33,224│33,660│33,660│33,660│166,993│2,805│││││││││(B○○僅基│││││││││地部分計算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