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告訴人乙○○之尿道經此重大變故後,其生殖功能嚴重受損,應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難治傷害」之情狀,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為被告 陳紹偉 並無重傷害犯行,顯然有誤,況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指稱本件告訴人乙○○之尿道經此重大變故後,其生殖功能嚴重受損,應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難治傷害」之情狀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告訴人雖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向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結果復稱略以:黃員至本院就醫檢查,診斷為尿道狹窄及婦產科驗精液為寡精子、精液,目前病患已轉至高雄榮總治療,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必須看榮總治療後才能判定,目前無法確定等語。經本院再向告訴人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病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第6款之重傷害之情形,經該院函復略以:『...因其外傷性尿道狹窄情狀嚴重,有可能需要接受二三次雷射治療後方能評估相關之生殖機能』、『...共接受四次之銩雷射尿道內切開術,目前排尿順暢,但嚴重外傷性尿道狹窄易復發,建議繼續門診追蹤複檢。有關是否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一節,須等尿道狹窄問題解決後,方能檢查測定』等語,有該院函文2份在卷可查。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尚無法認定已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情狀,是以被告所為仍應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原判決第4頁),已詳敘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況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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