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引擎蓋是否有重新烤漆部分,被告已於一審抗辯,一般板金連同烤漆至少要五至七個工作天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文獻資料相符,前揭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被發現調查,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㈡證人 游天機 於一審證稱,無法判斷維修時間、無法判斷是否在肇事後至3月30日前有維修。證人 張家榮 亦證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本件車禍前別人未將這台車送修、車子有保險,如果有撞到就會報警並請保險公司處理,但我們的車子都沒有跟保險公司出險過。原審對前揭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㈢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鑑定書,「碟一」與「碟二」之影像,因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車輛特徵。即並無法證明該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揭鑑定書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㈣又肇事現場遺留之鍍鉻飾條碎片,依台灣本田公司95年9月26日回函,可知現場遺留之鍍鉻飾條碎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車輛所遺留,該證據自屬有利被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㈤被告已於96年12月14、
15日分別與被害人 閻台明 、 張祺瑞 達成和解協議,且該二人亦出具陳述意見書及撤回告訴狀,上列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未經發現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聲請意旨㈠、㈤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文獻資料(97年11月27日)與調解書、陳述意見書、撤回告訴狀(96年12月14、15日),均係於判決後始存在,不符「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要件。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4號、91年度臺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關於聲請意旨㈡、㈢、㈣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5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左右,駕駛本田HONDA廠牌、灰色、牌照號碼1211-NF號自用小客車(外型屬休旅車款式),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行至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係夜間,但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往前疾駛,適有行人閻台明及張祺瑞依綠燈號誌從英士路欲橫越五權路,而走在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閻台明及張祺瑞,致閻台明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祺瑞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閻台明、張祺瑞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坦承當時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等情,其雖辯解稱當時並未發生車禍,並無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閻台明、張祺瑞云云,然第一審勘驗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結果可清楚見該撞擊閻台明、張祺瑞車輛之顏色、車型、車尾燈為銀灰色廂型車,且依 楊松鶴 、游天機之證詞,與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認為該肇事汽車為聲請人駕駛,故其所辯並不可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犯行足堪認定,此推論過程、證據取捨,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難指摘其違法。是聲請人以本件確定判決就對其有利之證人游天機、張家榮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本田公司回函等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重要證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與上開再審為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目的及要件不合。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及同法第421條所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