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馬自達汽車公司經銷商)中和營業所所長,因馬自達汽車公司對於該廠牌之汽車銷售業績有轄區限制之規定,即甲○○僅得接受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萬華區及松山區等4行政區域之居民購車,但甲○○迫於業績壓力,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 薛玲玲 、 彭琇盈 、 陳本珊 、 蘇怡如 等人於購車時所交付之身分證背面影本登載之居住地,一併以黏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地址,藉以符合上開售車轄區限制後,再行影印,嗣將上開經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 王喬青 ,由王喬青據以填寫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同時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地址資料,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車籍資料中,並據以核發如附表車牌號碼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薛玲玲、彭琇盈、陳本珊、蘇怡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喬青領取上開車牌後發覺有異,請監理機關人員更正行車執照上所載地址之行政區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喬青、 張可夫 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且有薛玲玲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變造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彭琇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變造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陳本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變造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22頁、第31頁、第52頁、第37頁);蘇怡如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變造身分證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2頁、第53頁、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王喬青,利用王喬青填寫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而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資料,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車籍資料中,並據以核發如附表車牌號碼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而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分別就薛玲玲、彭琇盈、陳本珊、蘇怡如部分,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堪稱良好,惟其僅為提升工作績效之故,竟為本件之犯行,已損害薛玲玲、彭琇盈、陳本珊、蘇怡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行幸遭即時發現,致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原載居住地│變造後地址│車牌號碼│├──┼────┼─────────┼─────────┼─────┤│1│薛玲玲│臺北市內湖區湖濱里│臺北市中山區新喜里│7522-QW││││14鄰│10鄰││├──┼────┼─────────┼─────────┼─────┤│2│彭琇盈│臺北縣汐止市山光里│臺北縣新莊市立廷里│7123-QW││││5鄰│16鄰││├──┼────┼─────────┼─────────┼─────┤│3│陳本珊│臺北市內湖區紫星里│臺北市中山區大佳里│7055-QW││││28鄰│1鄰││├──┼────┼─────────┼─────────┼─────┤│4│蘇怡如│基隆市暖暖區碇內里│臺北縣板橋市溪福里│7122-QW││││4鄰│10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