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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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富功國小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雷達測速儀速測得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而逕行雷達測速儀測照相採證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黃清其 依該測速儀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台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5日遭舉發當天,現場並未有南投縣警察局以98年8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31830號函附照片所示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上開警示牌是後所設立,又抗告人自富頂路左轉進入台14線道路,行駛至測速照相儀器前,均無任何警示標誌,本件屬違法舉發,不應裁罰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正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
(二)本件測速照相儀器(台14線富功國小前處)係固定式,且在在測照地點前470公尺設有「速限50」之禁制標誌及於台14線富頂路口(約測照地點前200多公尺)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舉發機單已依規定在相當距離前擺設警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本件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熟讀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及養成守法之習慣,不能任意違規行駛,以維交通之秩序及交通之安全,對於本件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道路時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50公里,自無法諉為不知。縱如抗告人所述伊在違規前係富頂路右轉進入省道台14線,無法看到道路主管機關在測照地點前470公尺所設立之「速限50」禁制標誌,惟受處分人既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前揭規定當應知之甚詳,在無法確知該路段速限時,即應遵守法定道路速退50公里之規定。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因此,本件抗告人以違規路段未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之舉發應屬違法等語置辯,顯無可憑。
(四)按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已有明定。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欲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在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台14線富功國小前處)前方即台14線富頂路口已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已詳述如前,則主管機關以該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採證程序,並無違法。縱如抗告人所述伊在違規前係由富頂路右轉進入省道台14線,無法看到道路主管機關在台14線與富頂路口(尚未過富頂路前)處即測照地點前約200公尺所設立之「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等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關於舉發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已依規定在前方相當距離前擺設有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標示牌之設置,依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即可,非謂須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口均設置標示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規定,科學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須於一般道路1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此乃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的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剎車行為反造成交通事故。參以依抗告人所陳述係自富頂路右轉進入台14線省道之駕駛路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23日以投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14線富功國小前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相關位置圖,富頂路口距舉發地點約137公尺,顯示抗告人甫出富頂路後,在137公尺之距離內立即將行車速度增加至時速62公里之駕駛行為,根本無足夠的減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其危害交通秩序之程度嚴重,與一般直行車相較更屬重大違規行為,而無可免責。是本件抗告人以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25日以投警交字第0980031830號函覆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雖係設立富頂路右轉進入台14線省道旁,惟該警示牌之設立係在抗告人遭舉發之後為由,認為舉發機關未盡提醒義務,逕行舉發不當,顯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