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於下開㈡所載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除經為強制戒治
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同年另有轉讓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撤回上訴確定,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迄95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開㈡⑴、⑵所示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9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併其餘下開㈡⑴、⑵之案件,前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另為起訴如前述)、92年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後迄92年5月19日期滿。隨即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⑴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撤回上訴確定;⑵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撤回上訴確定。
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11月26日上午,在新店市○○路彩色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煙草內點火燃燒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下午9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4,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實施臨檢查獲,再為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見本院97年5月19日筆錄)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另為起訴如前述)、92年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後迄92年5月19日期滿。隨即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⑴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撤回上訴確定;⑵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並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內仍有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㈢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